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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某与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裴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文化大街117号保险大厦6楼。
负责人王景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业,该公司员工及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刚,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春启和被告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6时35分许,孙兆印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冀B×××××号自卸货车在曹妃甸工业区二期料场2B区960米处倒车时,撞到行人原告裴某某,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裴某某受伤。此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孙兆印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裴某某无此事故责任。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裴某某在唐山第二医院住院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共计11天,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2月25日止共计45天;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2015年7月13日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Ia值为10%,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50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裴某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0345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1550元;误工费37138元;护理费5474.56元;交通费2000元;××赔偿金814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1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300417.23元。其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分项赔偿项目的包括××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88839.36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分项赔偿项目的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共计109577.87元。被告张某某在诉前已为原告裴某某垫付医疗费用31000元。
另查明,冀B×××××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11日10时0分起至2015年8月11日10时0分止。2014年11月7日,因被保险人张某某与车辆的关系由使用变更为所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所承保车辆的车牌号由冀B×××××变更为冀B×××××。冀B×××××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总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5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原告提交: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原件,被告方雇佣的司机孙兆印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及交强险批单复印件各一份,上述证据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及原被告的主体身份;
2、原告住院病历2份,出院证2份,诊断证明1张,复查报告3份,司法鉴定书1份,上述证据证实原告的伤情伤残情况住院时间及休息时间二次手术费金额;
3、医疗费票据23张,住院费用清单2份,法医鉴定费票据1张,辅助器具费票据2张,上述证据证实原告的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辅助器具费金额与起诉状中所诉金额一致;
4、原告的驾驶证,原告所有的车辆冀B×××××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业资格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
5、原告与妻子的张春红的结婚证复印件,张春红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原告护理人员从事批发零售业;
6、原告的亲属证明2份,原告及亲属的户口页复印件3份,证实原告的被扶养人的年龄及被扶养人人数;
被告张某某提交:7、冀B×××××自卸货车的营运证和司机的从业资格证复印件;
8、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故其应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委托做出的唐华【2015】临鉴字第1412号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该鉴定费2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承担。原告裴某某的合理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其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冀B×××××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内赔付原告裴某某110000元,在医疗费用分项内赔付原告裴某某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为178417.23元。被告张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用31000元,应予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裴某某赔付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裴某某赔付149417.23元,向被告张某某赔付31000元。
三、驳回原告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减半收取受理费,案件受理费用为532元,由原告裴某某负担1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5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4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 绅

书记员:毕景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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