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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某与戈某某、乐某某文某货物运输车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裴某某,男,1975年1月生,汉族,农民,现住迁安市。
委托代理人:朱岳鹏,河北王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戈某某,男,1980年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某。
被告:乐某某文某运输车队,住所地:乐某某。
法定代表人:和士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瑞彬,男,1984年10月生,汉族,职工,现住海港。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
代表人:冯晓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山,男,1982年7月生,汉族,公司员工,现住该公司员工宿舍。

原告裴某某与被告戈某某、乐某某文某货物运输车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岳鹏、被告戈某某、乐某某文某货物运输车队委托代理人李瑞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15时,被告戈某某驾驶冀B0508B、冀B5E0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公路西侧料场左转弯上路过程中,与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裴某某驾驶的冀BR5061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裴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戈某某(超载)承担全部责任,裴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裴某某受伤后在唐某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6年7月14日,经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如下:(1)根据GB18667-2002,不符合伤残评定标准。(2)内固定取出费柒仟元整。牙齿治疗费贰仟元整。面部瘢痕治疗费壹仟元整。(3)根据GA/T1193-2014,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裴某某受伤前系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其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每天158.31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裴某某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9919.41元,内固定取出费7000元,牙齿治疗费200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877.10元,误工费28495.80元,法医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800元(含救护车费505元),共计100342.31元。被告戈某某系被告乐某某文某货物运输车队雇佣的司机,被告乐某某文某货物运输车队系被告戈某某驾驶冀B0508B、冀B5E0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两份(赔偿限额共计105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并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戈某某驾驶冀B0508B、冀B5E0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裴某某驾驶的冀BR5061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裴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乐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戈某某(超载)承担全部责任,裴某某不承担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乐某某文某货物运输车队系被告戈某某驾驶冀B0508B、冀B5E0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裴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因被告戈某某驾驶车辆超载,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率为10%,该免赔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戈某某的雇主被告乐某某文某货物运输车队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裴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47372.9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裴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52969.41元的90%计47672.47元,以上共计95045.3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乐某某文某货物运输车队赔偿原告裴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52969.41元的10%计5296.9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342元,由被告乐某某文某货物运输车队负担19元,由原告裴某某负担139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侠

书记员:李晓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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