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裴志海,男.
委托代理人胡世民,黑龙江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海通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经通,职务董事长。
原审原告裴志海与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海通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黑0225民初5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裴志海的起诉。裴志海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2民终16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裴志海在法定期限内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作出(2017)黑民再5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裴志海在庭审中撤回对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华丰村村民委员会、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政府、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富强街道办事处、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林业局的起诉,原审原告裴志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世民、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海通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经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过以上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中承包地的现状予以确认,对证明原涵洞地点不予确认;对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四、五中证人高某证明证实的水泥管的位置摆放予以确认;高院裁定书中原告称2010年以前地从未被淹过,证人陈述是2002年开始土地被淹,故对证据五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六对证明地被水淹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再审查明,1998年,原审原告裴志海的父亲裴绍阳及原审原告裴志海在大墙外分得承包田7亩。其中5亩是农田,2亩地被种树。2010年开始因雨季排水不畅,将原审原告的承包田5亩土地淹没,无法耕种。原审原告认为排水不畅导致自己土地被淹,是因为2002年原审被告海通公司为扩大站台将两个排水涵洞堵死(水泥管被该公司打井给用了),导致该区域自然形成的排水沟被堵死,大量的雨水无法排出造成的。原审原告裴志海要求原审被告海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00.00元(从2010年开始计算至2018年共计9年,每亩按1000.00元,共计5亩);并要求恢复原状。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裴志海的5亩承包田,在原审被告海通公司没有扩大站台前、在没有修建碾北公路前,在其承包地西侧没有种树前一直能够正常耕种。而随着上述因素的出现,随着地质的不断变化,原审原告裴志海的5亩承包地被水冲毁无法耕种成为事实。另外,原审原告裴志海在原一审、二审及本次再审过程中,只是在诉讼请求中反复强调其承包经营的土地自2010年至今受到水淹造成损失,本次再审原审原告裴志海请求赔偿其5亩承包田自2010年至2018年的损失4.5万元,但就其损失数额的合理性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附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吕玉清
审判员 许少军
审判员 葛永莉
书记员: 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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