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某某市万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常富,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怀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慧敏(系侯某某妻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怀安县。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张某某市桥东区建设东街62号广建大厦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0096113199D。法定代表人:董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静宇,公司员工。
原告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我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共计343275.24元,由永某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责,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百分之八十的比例进行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9日18时30分许,被告侯某某驾驶冀G×××××轿车沿孔家庄镇全兴路行驶至丽阁雅苑路段时与我相撞,造成我受伤。后我被送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救治,诊断为脑挫裂伤、胫腓骨骨折等,现已出院。此事故经张某某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侯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永某财险张某某支公司系冀G×××××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其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侯某某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特具此状,诉至贵院。被告侯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意见,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永某财险张某某支公司辩称,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侯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超出强险范围的我方按百分之七十的比例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9日18时30分许,被告侯某某驾驶冀G×××××轿车沿孔家庄镇全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丽阁雅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裴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张某某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侯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受伤当天原告在张某某市万全区中医院行急诊治疗后,住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挫裂伤(双额、右颞),2、腓骨多发粉碎性骨折(右),3、硬膜外血肿(颞、左),4、颅骨骨折(左颞、顶),5、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坠积性××(双),7、颈椎骨质增生(C3-5),8、下颌骨骨折,9、胸骨骨折,10、肺挫伤,于2017年12月28日出院。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张某某正浩法医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4月23日出具了鉴定意见:1、拾级伤残,2、拾级伤残,3、护理期六十天,4、营养期九十天,5、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被告永某财险张某某支公司系冀G×××××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张某某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病例复印件,张某某正浩法医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予以认定。原告受伤后共花医疗费233960.55元,其中原告花费231835元,被告侯某某花费2125.55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11张及费用清单、被告侯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5张为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残疾赔偿金672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被扶养人裴苑钦生活费7931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662元,被告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张某某市万全区孔家庄镇街道办事处商业西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票据、原告及裴苑钦的户口本为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被告侯某某认可,被告永某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对护理天数60天无异议,但主张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法庭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按120元计算符合当地护工收入标准,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16300元(100元/天×163天),提供张某某市万全区温馨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工资表复印件3张,证明原告从2016年3月份就到该公司上班,月工资3000元,2017年11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上班,期间的工资停发。二被告对误工期限认可,对误工费计算标准不认可。法庭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出自原告受伤前的工作单位,可证实原告受伤前的收入及因受伤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其母亲张凤仙(xxxx年xx月xx日出生)的生活费16480元(20600元/年×16年×11%÷2人),提供被扶养人的户口本,张某某市万全区安家堡乡梁太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被告对计算方式无异议,但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每年10536元计算15年。法庭认为,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孔家庄镇,故被扶养人其张凤仙的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每年20600元计算,原告定残时张凤仙未满65周岁,其扶养年限应按16年计算,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二被告不认可。法庭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认定6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396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6300元、残疾赔偿金91616.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44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662元、交通费600元,共计369809.15元。原告受伤后,被告侯某某先行支付给原告5000元,被告永某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先行支付给原告10000元。
原告裴某某诉被告侯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财险张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常富、被告侯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慧敏、被告永某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静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侯某某驾驶车辆与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裴某某受伤。此事故经张某某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侯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裴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因被告侯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某财险张某某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永某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被告侯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赔付。本次事故中原告系行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被告永某财险张某某支公司虽不同意赔偿鉴定费,但未能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故被告侯某某不再赔偿原告。原告应返还被告侯某某7125.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裴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交通费中的106700元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中的10000元,共计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交通费共计249809.15元的80%,计款199847.32元。两项合计319847.32元。除去已支付的10000元,再付309847.32元二、原告裴某某返还被告侯某某7125.55元。上述一、二项合并执行后,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裴某某302721.77元,给付被告侯某某7125.5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8元,减半收取3049元,保全费420元,合计3469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699元,被告侯某某负担1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军
书记员:姚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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