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志学
于宝国(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
庞学伟(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
马学印
原告裴志学,男,1969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县。
委托代理人于宝国,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学伟,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68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
代表人裴岩,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学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裴志学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志学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宝国、庞学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学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乐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新杰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裴志学无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裴志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作为被告王某某的保险人应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原告裴志学因伤造成精神痛苦,精神抚慰金请求应予适当支持,数额以2000元为宜。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裴志学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53625.66元,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原告裴志学合理经济损失23937.76元,共计77563.42元,此款含被告王某某垫付款1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裴志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负担299元,原告裴志学负担41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乐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新杰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裴志学无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裴志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作为被告王某某的保险人应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原告裴志学因伤造成精神痛苦,精神抚慰金请求应予适当支持,数额以2000元为宜。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裴志学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53625.66元,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原告裴志学合理经济损失23937.76元,共计77563.42元,此款含被告王某某垫付款1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裴志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负担299元,原告裴志学负担41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
审判长:刘志国
书记员:陈旖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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