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裴某某,男,生于1993年3月5日,汉族,宜都市人。
法定代理人李梅,女,生于1971年8月28日,汉族,宜都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爱华,宜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金如,宜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宜昌山城水都冬虫夏草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宜昌东阳光冬虫夏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华献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磊,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磊,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裴某某与被告宜昌山城水都冬虫夏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潇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梅及委托代理人李爱华、胡金如,被告宜昌山城水都冬虫夏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磊、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原告裴某某到被告宜昌山城水都冬虫夏草有限公司处工作,被告安排原告从事冬虫夏草的养殖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2011年12月5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培训,培训的内容包含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在《新工培训自我评定表》上签名。2013年9月10日,被告作出《关于裴某某擅自脱岗的处罚通报》,对于当天上午原告裴某某不服从领导的工作安排,擅自离岗脱岗的行为,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2013年9月11日上午,原告裴某某向所在车间主任谢某要求请假,谢某通知原告父亲到公司后,原告写了请假三天半的假条,谢某予以批准,原告父亲随后将原告带走,2013年9月15日原告正常休息,2013年9月16日原告到公司上班。2013年9月17日、2013年9月18日,被告和宜都市东阳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以内部发文的形式作出《关于对冬虫夏草裴某某同志擅自离职除名的处理通报》,认定原告裴某某“于2013年9月10日在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岗脱岗,严重影响了生产的进度任务,违反了公司大纲劳动纪律考核规程,经部门负责人及班组长的多次沟通交流后,仍我行我素。至2013年9月16日已连续旷工达三天以上”,对原告裴某某作除名处理,并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9月18日,被告以原告裴某某自动离职为由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2013年12月11日送达给原告父亲。经原告裴某某申请仲裁,2014年10月30日,宜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都劳仲裁字第26号裁决书。原告裴某某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原告裴某某的月工资标准为1880元,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失业保险。2013年11月24日,原告裴某某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从被告作出的《关于对冬虫夏草裴某某同志擅自离职除名的处理通报》来看,其是以原告裴某某连续旷工达三天以上为由,于2013年9月17日对其作除名处理,并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谢某的证言可以证明,2013年9月11日上午原告裴某某向当时的车间主任谢某请假三天半,得到其批准,2013年9月15日原告正常休息,2013年9月16日原告到公司上班后被辞退,并不存在原告裴某某连续旷工三天以上的事实,不符合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形,应认定被告违法于2013年9月17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对于原告诉请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由于原告于2013年11月24日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已经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也未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因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按照原告的工作年限(2011年12月5日至2013年9月),支持经济补偿金二倍标准的赔偿金7520元(1880元/月×2月×2),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失业手续,发放失业待遇的诉请,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失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失业保险金待遇应当由原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原告是否应享受失业保险金,但被告有将失业人员的名单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义务,所以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相关手续。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山城水都冬虫夏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裴某某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相关手续;
二、被告宜昌山城水都冬虫夏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裴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520元;
三、驳回原告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宜昌山城水都冬虫夏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潇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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