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裴某某,女,生于1964年10月2日,汉族,宜都市人。
委托代理人:陈超,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80-A号。
负责人:刘鑫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朝阳,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生于1958年10月30日,汉族,宜都市人。
委托代理人:罗芸,女,生于1985年8月3日,汉族,宜都市人,系被告李某儿媳。
原告裴某某诉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罗芸、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5179.25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9日,被告李某驾驶号牌为鄂E×××××的小轿车沿254省道由陆城往枝城方向行驶至35km+200m处时,与沿254省道由枝城往陆城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大阳牌110-2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已治疗完毕,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9日19时许,被告李某驾驶号牌为鄂E×××××的小轿车沿254省道由陆城往枝城方向行驶至35km+200m处时,与沿254省道由枝城往陆城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大阳牌110-2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3天(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4月2日),支出医疗费41734.65元、放射费216元。出院诊断为右髋关节脱位、髋臼粉碎性骨折、坐骨神经损伤、右食指末节骨折、右手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转宜都市中医医院继续治疗。2016年4月2日,原告转入宜都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2天(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6月23日),支出医疗费27266.99元。出院诊断为右坐骨神经损伤、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开放复位加钢板固定术后。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加强功能锻炼;全休三月。2016年9月21日、9月22日,原告分别前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支出放射费、肌电图费用共646元。2016年9月28日,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车祸致右髋关节脱位、髋臼粉碎性骨折临床治愈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度丧失45%,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27%,评定伤残等级九级,右侧坐骨神经分支腓总神经损伤致右足下垂,评定伤残等级九级,伤残赔偿指数23%;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从受伤日截至定残前一天、营养时限90天,后期应给予足下垂矫形手术,费用50000元,取出髋臼钢板费用12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000元。
原告自2012年5月31日起每年与宜都市兴业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用宜都市兴业工贸有限公司位于宜都市枝城镇集贸市场的门市部一间,从事个体经营,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针纺织品、鞋、定型包装茶叶等零售。
原告之父裴某,生于1932年9月11日,现住松滋市××城镇木马××村,生育有四子女。
被告李某驾驶的号牌为鄂E×××××的小轿车所有人为温林,温林系被告李某妹夫,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借用温林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0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7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的认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
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69863.64元,有发票为证,后期医疗费62000元,系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一并主张,故医疗费合计为131863.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未超过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50元[125天×50元/天];3、营养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的住院资料中,没有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故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1138元/年计算,折合85.31元/天,原告车祸致右下肢两处九级伤残,出院时医嘱仍需继续治疗,护理时间可按鉴定意见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21天(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9月27日),故护理费为18853.51元[221天×85.31元/天];5、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因伤致残,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常年从事零售行业,误工费标准应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收入35589元/年的标准折算为97.5元/天,故误工费为21547.5元[221天×97.5元/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收入来源及生活消费均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24434.6元[27051元/年×20年×23%];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裴光信,事故发生时年满83周岁,长期在农村居住生活,由四子女赡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18.36元[9803元/年×5年×23%÷4],原告主张2818元,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9、交通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确有交通费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0、财产损失800元;11、鉴定费25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器械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商铺租金损失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总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317567.25元。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第一,被告李某借用温林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温林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温林为共同被告,因温林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该申请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已驳回;第二,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不含鉴定费)、财产损失800元,合计1208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96767.25元[317567.25元-120800元],其中鉴定费2500元,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余下损失194267.25元[196767.25元-25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其中被告李某已垫付费用2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李某,余下171267.25元[194267.25元-2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裴某某各项损失1208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裴某某各项损失171267.25元,合计292067.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李某垫付的费用2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某赔偿原告裴某某鉴定费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上述款项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账号:18×××65。
四、驳回原告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938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辉
书记员:邬海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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