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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某与金某、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枝江市,委托代理人:邓传兵,枝江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枝江市,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枝江市,委托代理人:杨忠,枝江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迎宾大道106号,组织机构代码:xxxx。代表人:李祖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作新,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裴某某与被告金某、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枝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传兵、被告金某、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忠、被告人保枝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作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8757.6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4日10时44分,周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乘裴某某)沿枝江市百里洲镇联丰村人工河西岸村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联丰村级公路与253省道十字交叉路口左转弯,遇金某驾驶鄂E×××××本田轿车沿25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53省道130KM处,在该十字路口两车碰撞,致周某某、裴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某负主要责任、金某负次要责任、裴某某无责任。原告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52天,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髋部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右小腿损伤评为十级伤残。金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枝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金某辩称:垫付1.2万元。其他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周某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2、原告是搭乘周某某的车去刘巷集镇过早,是好意搭乘;3、原告出院后在周某某家生活了3个月,折合2万元。被告人保枝江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2、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照条款分项赔偿,非医保用药要依法扣减;3、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应该扣减出来;4、原告主张部分损失过高,在庭审过程辩论中核减;5、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4日10时44分,周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乘裴某某)沿枝江市百里洲镇联丰村人工河西岸村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联丰村级公路与253省道十字交叉路口左转弯,遇金某驾驶鄂E×××××本田轿车沿25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53省道130KM处,在该十字路口两车碰撞,致周某某、裴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某负主要责任、金某负次要责任、裴某某无责任。原告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52天,用去医疗费38499.98元,出院后用去114元。2018年5月24日,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髋部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右小腿损伤评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180天,出院后后期治疗费15667元。鉴定费1900元。同时查明:被告金某驾驶的鄂E×××××轿车在被告人保枝江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金某垫付1.2万元、人保枝江公司垫付1万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认可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50天、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10天、后期治疗费为1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三被告同意核减非医保用药2000元,金某、周某某同意各负担1000元。原告与周某某之间就原告在周某某家中生活期间达成协议,原告给付周某某生活费、护理费等15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及病情证明、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金某驾驶车辆与被告周某某驾驶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某负次要责任、周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某虽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金某、周某某据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金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枝江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枝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扣除非医保费用2000元),由被告人保枝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0%,周某某赔偿70%。周某某驾车搭乘原告,属于好意搭乘,原告应当适当分担周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就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后期治疗费以及非医保费用分担所达成的协议,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裴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8499.98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营养期4500元(150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2600元(52天×50元)、误工费10296元(110天×93.6元)、护理费14040元(150天×93.6元)、伤残赔偿金33148.8元(13812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20484.78元。被告人保枝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裴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296元、护理费14040元、伤残赔偿金331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9984.8元,其余损失46599.98元(不含非医保费用2000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人保枝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3979.2元,被告周某某赔偿32620.78元,其中裴某某分担9786元。非医保费用2000元,由金某、周某某各赔偿1000元;鉴定费1900元,由金某赔偿570元、周某某赔偿1330元。综上,人保枝江公司共赔偿83964元,周某某共赔偿25164.78元、金某共赔偿15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赔偿原告裴某某83964元,已赔付10000元,还应赔偿73964元(其中支付裴某某63669元、支付给金某102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裴某某25164.78元,已付15000元,还应赔偿10164.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金某赔偿原告裴某某1570元(已付);四、驳回原告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元减半收取522元,由被告金某负担135元(已扣除)、被告周某某负担316元、原告裴某某负担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明义

书记员:刘向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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