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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某、姬某某等与蔚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裴某某
郭自东(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
姬某某
蔚某某
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

原告裴某某。
原告姬某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自东,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蔚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
负责人李志雄,职务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自东,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5年4月10日00时30分许,裴某某驾驶冀A×××××货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至307国道146KM+300M时(郝村玛钢厂路段),与前方顺行停车的邓生发驾驶的晋K×××××、晋K×××××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裴某某受伤、冀A×××××货车乘车人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裴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邓生发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姬某某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邓生发系被告蔚某某雇佣的司机,故对二原告的损失,被告蔚某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承担二原告损失的30%为宜。又由于晋K×××××、晋K×××××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二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超过交强险的二原告剩余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二原告。综上,二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791977元(345753元+4462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750元[(79天+56天)×50元/天],以上损失共计798727元。依法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0000元。超过交强险的二原告剩余损失788727元(798727元-10000元),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236618元(788727元×30%)。对于被告蔚某某为二原告垫付的医药费20000元,二原告依法应予返还被告蔚某某。对于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6618(10000元+236618元)。
二、被告蔚某某为二原告垫付的20000元,由本院从本判决第一项中扣除予以返还被告蔚某某。
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二原告承担25元,被告蔚某某承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5年4月10日00时30分许,裴某某驾驶冀A×××××货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至307国道146KM+300M时(郝村玛钢厂路段),与前方顺行停车的邓生发驾驶的晋K×××××、晋K×××××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裴某某受伤、冀A×××××货车乘车人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裴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邓生发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姬某某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邓生发系被告蔚某某雇佣的司机,故对二原告的损失,被告蔚某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承担二原告损失的30%为宜。又由于晋K×××××、晋K×××××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二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超过交强险的二原告剩余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二原告。综上,二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791977元(345753元+4462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750元[(79天+56天)×50元/天],以上损失共计798727元。依法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0000元。超过交强险的二原告剩余损失788727元(798727元-10000元),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236618元(788727元×30%)。对于被告蔚某某为二原告垫付的医药费20000元,二原告依法应予返还被告蔚某某。对于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6618(10000元+236618元)。
二、被告蔚某某为二原告垫付的20000元,由本院从本判决第一项中扣除予以返还被告蔚某某。
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二原告承担25元,被告蔚某某承担2500元。

审判长:郭汝娜

书记员:孙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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