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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某与尚某某黑龙某镇得好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裴某某,住尚某某。
被告:尚某某黑龙某镇得好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尚某某黑龙某镇。
法定代表人:于春雷,职务村长。
委托代理人:李艳芝,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裴某某与被告尚某某黑龙某镇得好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得好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被告得好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于春雷及委托代理人李艳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改地款800元,给付1.5亩水田征地补偿款34111.5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得好村村民,1982年分地时,分得口粮田1.5亩,后期村里又补给1亩旱田,在2016年国家征地补偿时,村里仅给付1亩土地补偿款,且村里欠原告800元旱田改水田补偿款至今未付,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得好村委会辩称,1.裴某某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分得1.5亩口粮田,后期裴某某弃耕,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村委会将裴某某弃耕的1.5亩口粮田另行发包,并根据当时规定向新承包人收取756元旱田改水田费用,村里一直保管至今,可随时给付;2.2006年,村委会根据省政府文件,为裴某某调整耕地1.5亩,且该1.5亩耕地补偿款已经发放给裴某某,不存在拖欠补偿款的事实。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关于旱田改水田补偿款,双方一致认可数额为756元,且被告得好村委会当庭给付,本案不对裴某某第一项诉讼请求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户口簿复印件及移民安置补偿协议书,双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关于裴某某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分得1.5亩口粮田、第二轮土地承包未分得土地、2006年得好村委会补给裴某某1.5亩耕地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人韩某某和张某某的证言,与裴某某庭审自述内容基本相符,关于裴某某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后是否对承包地弃耕陈述较为一致,可信度较高,可以证明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后,裴某某耕种承包地三年左右,即外出务工致使承包地弃耕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从庭审查明事实来看,裴某某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分得1.5亩口粮田后,耕种三年左右即弃耕外出打工十余年,村委会收回弃耕土地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37条第3款规定:“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2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因裴某某不在村内居住且弃耕土地多年,村委会将裴某某分得的1.5亩口粮田另行发包,并向新承包人补收旱田改水田补偿款756元,裴某某对这一事实明知,其在多年后向村里主张权利,村里根据2004年5月13日黑龙江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妥善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的若干意见》,为裴某某调整了1.5亩耕地,是对收回裴某某1.5亩口粮田的一种补偿安置办法,已经对裴某某给予了妥善的安置,可以得知,2006年村里为裴某某调整耕地正是基于收回1.5亩口粮田的事实,二者具有同一性;裴某某主张得好村委会给付第一轮土地分得的1.5亩口粮田国家征地补偿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裴某某主张得好村委会给付第一轮土地分得的1.5亩口粮田国家征地补偿款34111.5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3元,由原告裴某某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晓宏 审 判 员  刘黎阳 人民陪审员  赵 莉

书记员:高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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