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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某与张现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裴某某
李长春(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
张现东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
侯婕

原告:裴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长春,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现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
负责人:穆惠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婕,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裴某某诉被告张现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安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长春、被告张现东、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侯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现东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裴某某骑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财产损失,对此张现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是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以外由被告张现东赔偿。
原告裴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
1、医疗费:12171.12元,对原告举证予以支持,其中被告张现东垫付4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50元=400元;
3、营养费:医院建议加强营养,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2000元;
4、误工费: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20日,事故时原告已年满57周岁,已过劳动法一般女性退休年龄,但法律不禁止其获得劳动收入,其误工费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4141元÷365天×120天=7937元;
5、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对邯郸市丛台区康硕家政中介服务部的护理费用1180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32045元÷365天×51天=4478元,该项共计5658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已构成拾级伤残贰处,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4141元×20年×12%=57938.4元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已构成拾级伤残贰处,其不负事故责任,对原告主张7000元予以支持;
8、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
9、鉴定费:1400元,对原告举证予以支持;
10、被扶养人(王凤芹)生活费:对原告主张16204元×5年×12%÷6=1620.4元予以支持;
11、电动三轮车损失:1240元,对原告举证予以支持。
12、车损价格鉴定费:140元,已由被告张现东支付。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7804.92元,其中被告张现东已垫付医疗费4000元、鉴定费140元,原告实际损失为93664.92元;原告要求上述各项赔偿请求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裴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1853.8元(7937元+5658元+57938.4元+7000元+1400元+300元+1620.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裴某某电动三轮车损失费1240元;对原告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余额571.12元(12171.12元+400元+2000元-10000元-4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对被告张现东垫付的414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予以返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93093.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71.12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返还被告张现东4140元;
以上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元,由被告张现东负担480元,原告裴某某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现东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裴某某骑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财产损失,对此张现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是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以外由被告张现东赔偿。
原告裴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
1、医疗费:12171.12元,对原告举证予以支持,其中被告张现东垫付4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50元=400元;
3、营养费:医院建议加强营养,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2000元;
4、误工费: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20日,事故时原告已年满57周岁,已过劳动法一般女性退休年龄,但法律不禁止其获得劳动收入,其误工费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4141元÷365天×120天=7937元;
5、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对邯郸市丛台区康硕家政中介服务部的护理费用1180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32045元÷365天×51天=4478元,该项共计5658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已构成拾级伤残贰处,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4141元×20年×12%=57938.4元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已构成拾级伤残贰处,其不负事故责任,对原告主张7000元予以支持;
8、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
9、鉴定费:1400元,对原告举证予以支持;
10、被扶养人(王凤芹)生活费:对原告主张16204元×5年×12%÷6=1620.4元予以支持;
11、电动三轮车损失:1240元,对原告举证予以支持。
12、车损价格鉴定费:140元,已由被告张现东支付。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7804.92元,其中被告张现东已垫付医疗费4000元、鉴定费140元,原告实际损失为93664.92元;原告要求上述各项赔偿请求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裴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1853.8元(7937元+5658元+57938.4元+7000元+1400元+300元+1620.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裴某某电动三轮车损失费1240元;对原告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余额571.12元(12171.12元+400元+2000元-10000元-4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对被告张现东垫付的414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予以返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93093.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71.12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返还被告张现东4140元;
以上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元,由被告张现东负担480元,原告裴某某负担35元。

审判长:韦安兵

书记员: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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