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227民初537号原告: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会群,河北付会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张玉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张玉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张玉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原告裴某某与被告尹某某、张某某、张玉奎、张玉海、张玉伍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会群,被告尹某某、张玉海、张玉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张玉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五被告连带赔偿住院费25965.16元、检查费318.16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5880元、营养费2400元、后期治疗费用11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为68763.3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5日下午3点左右,被告尹某某丈夫,即被告张某某、张玉奎、张玉海、张玉伍父亲张金贺病逝,2月6日下午2点发丧时,被告方家属找到原告裴某某要求其无偿帮忙抬棺材,拉棺材的炮车在往坟地途中侧翻,将原告裴某某右脚背砸伤。后原告裴某某被送往唐山市工人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侧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侧腓骨中远端骨折;3、右足第1-3跖骨粉碎性骨折;4、右大腿、右足多处皮肤擦伤;5、右足重度软组织挫伤,共住院治疗24天,开支医药费70965.16元。原告裴某某住院治疗费用经迁西县城乡意外伤害保险报销15000元,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报销10000元,被告方已给付20000元,剩余药费为25965.16元。开支门诊检查费318.16元,交通费2000多元。经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期治疗费用为11000元,原告受伤前月工资为5000多元,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为每月3000元,合计18000元。被告张玉海辩称,应该由其母亲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裴某某中午喝了酒,医院病历没有写,对于受伤有过错;希望原告把真实的保险已报销部分说清楚。被告张玉伍辩称,其母亲自己生活,应该由其母亲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裴某某中午喝了酒;鉴定费用不是必须费用。原告裴某某提交的证据有:证1.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裴某某于2017年2月6日至3月3日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24天,药费开支70965.16元。证2.唐山市工人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证3.迁西县城乡居民意外伤害保险费用审核报销单一份,证明已报销15000元。证4.中国平保险公司理赔决定通知书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报销10000元。证5.迁西县康立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在做法医鉴定时身体检查费用为318.86元。证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期治疗费用为11000元。证7.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鉴定费用为3200元。证8.唐山工人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证9.原被告双方调解意见书一份,证明经村委会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裴某某要求五被告连带赔偿住院费25965.16元、检查费318.16元已提供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迁西县城乡居民意外伤害保险费用审核报销单、中国平保险公司理赔决定通知书、门诊收费票据、调解意见书予以证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期治疗费用为11000元有唐山市证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予以证明,五被告未提出异议;被告张玉海抗辩称,应由其母亲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裴某某中午有喝酒行为,保险已经报销数额超过25000元,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张玉伍抗辩称,其母亲自己生活,应该由其母亲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裴某某中午喝了酒,鉴定费用不是必须费用,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裴某某为被告尹某某丈夫,即被告张某某、张玉奎、张玉海、张玉伍父亲发丧时无偿帮忙抬棺材,双方已形成无偿帮工关系,在拉棺材途中,因炮车侧翻将原告裴某某右脚砸伤,作为被帮工人的五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裴某某称受伤前月工资为5000多元,要求赔偿误工费为每月3000元,共计18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误工费应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每年21987元的标准,计算为10842.90元(21987元/365天*180天)。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每年35785元的标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588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2400元,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40元,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后期治疗费用1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裴某某居住地与就诊医院的距离及就医、复查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鉴定费3200元,属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某某、张某某、张玉奎、张玉海、张玉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裴某某住院费25965.16元、检查费318.16元、误工费10842.90元、护理费5880元、营养费2400元、后期治疗费用1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60106.22元。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由原告裴某某承担30.72元,由五被告连带承担213.2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振岭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刘兴旺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