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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寒松与沈某某、方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裴寒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英,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柳静,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
  被告:方某某。
  被告:沈乐意。
  原告裴寒松与被告沈某某、方某某、沈乐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裴寒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方某某、沈乐意经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寒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居间合同》有效;2.三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地产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过户)。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沈某某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约定将被告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齐贤大型居住区三标段52幢XXX梯XXX室房屋出售给原告,价格为1,116,725元。被告方某某、沈乐意于2013年2月7日在合同上补签字。双方合同约定:定金为3万元,2012年12月25日前支付60万元,房屋交割时支付44万元,余款46,725元在产权转让后支付。原告在约定的时间内共支付了1,092,000元,并在2013年3月后搬入该房屋中居住生活,并缴纳相应的物业费等费用。该房现可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未能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沈某某、方某某、沈乐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房地产居间合同、收据、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结婚申请书、情况说明、居民户口薄以及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薄进行了核对,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具有证明力。原告对本院依职权于上海市奉贤区房地产交易中心调取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亦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沈某某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齐贤大型居住区三标段52幢XXX梯XXX室的动迁安置房屋(现门牌号变更为上海市奉贤区清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117.55平方米,出售总价1,116,725元;付款方式为: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支付被告定金3万元,于2012年12月25日前支付60万元,于房屋交割时支付44万元,余款46,725元于产权证办理后支付;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等按规定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2013年2月7日,被告方某某、沈乐意于上述房地产居间合同上补签字。现原告已由其母亲夏雪连代为向被告方支付房款共计1,092,000元,并已实际接收、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然被告拒绝配合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遂涉诉。
  另查明,案涉上海市奉贤区清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2016年9月20日核准登记于被告沈某某名下。案涉房屋大产证登记至今已过三年。
  又查明,原告裴寒松现已将剩余房款24,725元支付至本院代管款账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系争《房地产居间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属有效。根据查明事实,现案涉房屋已登记于被告沈某某名下,且具备办理产权过户条件,然被告未予以积极协助办理过户,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房屋过户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现已将剩余购房款汇入本院代管款账户,系属按约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之行为,为避免讼累,本院一并予以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进行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裴寒松与被告沈某某、方某某、沈乐意签订的《房地产居间合同》有效;
  二、被告沈某某、方某某、沈乐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办理将上海市奉贤区清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过户至原告裴寒松名下的手续;
  三、原告裴寒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沈某某、方某某、沈乐意剩余房款24,7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90元,由被告沈某某、方某某、沈乐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  姝

书记员:唐祖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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