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某兴
殷学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季辉
原告裴某兴,邯郸市交警支队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殷学敏,袁俊华,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辉,邯郸市邯山区丰耀液压设备厂(以下简称“丰耀设备厂”)业主。
原告裴某兴与被告季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学敏、袁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年初,被告以其开办工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找到原告借款,口头承诺原告如需用钱马上归还。基于对朋友的信任,原告从2012年2月份开始陆续借给被告现金共计100000元。2013年起,原告向被告多次讨要借款及利息,每次被告都请求原告再宽限几个月。期间,被告亲自打下欠条并以开办工厂的机器和居住的房屋作为抵押。时至今日,原告仍讨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
2、2014年5月1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条为被告出具的总条;
3、2014年10月22日被告出具的保证书,用以证明被告愿意将金宇小区的房屋过户给原告;
4、(2014)邯山民保字第135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被告金宇小区10号楼3单元××号的房屋已经被法院查封;
5、2013年1月7日被告出具的借款抵押保证书,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出具保证书;
6、2014年7月16日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保证书,用以证明在催要借款时被告做出承诺,对原告等债权人的借款金额的认可及总结,并承诺愿意将房产过户给原告;
7、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表,用以证明丰耀设备厂系个体性质;
8、被告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复印件,证据由被告交付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与王艳离婚,债务由被告独自承担,金宇小区房屋归被告所有,因此原告撤销对王艳的起诉。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系丰耀设备厂个体业主。从2012年年初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1月7日,被告出具借款抵押保证书:根据我厂生产情况,有能力在2013年4月份还清借款,还款期间,把我的工厂设备及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房产位置在本市中华街南段,金宇小区12楼3单元××号,(房产证名字,王艳(妻))。附房产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诚信为本,遵纪守法,按合同办事。被告在保证书上签名、捺印,并加盖丰耀设备厂公章。2014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裴哥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整(100000)。被告签名并捺印。2014年7月16日,被告出具还款协议保证书载明:我借裴、耿、张、李等人的人民币约60万元。因为我厂产品销售后,应收款不到位,造成长时间不能按合同还借款。实在对不起,根据我厂情况有能力在8月中旬能还清借款。并用我厂的设备抵押,或8月中旬后办理我个人房产过户给代表人裴某兴。签字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在还款协议保证书上签名并捺印。2014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我本人保证两天后将房产邯市中华南大街38号金宇小区10-3-××号过户给裴某兴。被告未还款,也未按保证书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4年10月20日,本案原告和耿良、张建红、李梅荣、张卫强以本案被告和王艳为被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2014年10月24日,本院作出(2014)邯山民保字第1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王艳名下的位于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金宇小区10号楼3单元××号的房产手续一套。2014年11月24日,原告将本案被告和王艳(被告季辉前妻)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撤回对王艳的起诉。
另查明,被告与王艳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2日,被告与王艳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邯郸市中华南大街38号金宇小区10号楼3单元××号房产、甲方经营模具加工厂、河南铁矿及汽车等财产归被告所有;外借债务均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借条、借款抵押保证书、还款协议保证书、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表、离婚证、离婚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符合客观事实,证据真实有效,应予以认定。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结合保证书、还款协议保证书等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季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裴某兴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季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系丰耀设备厂个体业主。从2012年年初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1月7日,被告出具借款抵押保证书:根据我厂生产情况,有能力在2013年4月份还清借款,还款期间,把我的工厂设备及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房产位置在本市中华街南段,金宇小区12楼3单元××号,(房产证名字,王艳(妻))。附房产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诚信为本,遵纪守法,按合同办事。被告在保证书上签名、捺印,并加盖丰耀设备厂公章。2014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裴哥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整(100000)。被告签名并捺印。2014年7月16日,被告出具还款协议保证书载明:我借裴、耿、张、李等人的人民币约60万元。因为我厂产品销售后,应收款不到位,造成长时间不能按合同还借款。实在对不起,根据我厂情况有能力在8月中旬能还清借款。并用我厂的设备抵押,或8月中旬后办理我个人房产过户给代表人裴某兴。签字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在还款协议保证书上签名并捺印。2014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我本人保证两天后将房产邯市中华南大街38号金宇小区10-3-××号过户给裴某兴。被告未还款,也未按保证书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4年10月20日,本案原告和耿良、张建红、李梅荣、张卫强以本案被告和王艳为被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2014年10月24日,本院作出(2014)邯山民保字第1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王艳名下的位于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金宇小区10号楼3单元××号的房产手续一套。2014年11月24日,原告将本案被告和王艳(被告季辉前妻)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撤回对王艳的起诉。
另查明,被告与王艳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2日,被告与王艳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邯郸市中华南大街38号金宇小区10号楼3单元××号房产、甲方经营模具加工厂、河南铁矿及汽车等财产归被告所有;外借债务均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借条、借款抵押保证书、还款协议保证书、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表、离婚证、离婚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符合客观事实,证据真实有效,应予以认定。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结合保证书、还款协议保证书等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季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裴某兴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季辉负担。
审判长:李素辉
审判员:宋霄燕
审判员:王智平
书记员:林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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