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裴学兵。
委托代理人曹志强,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五眼泉镇袁家榜村陆渔路8号。
法定代表人谭从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世翔,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裴学兵诉被告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艾贻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学兵的委托代理人曹志强、被告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世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裴学兵系经营建筑材料的个体工商户。原告与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00万吨食品深加工项目部订立口头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项目部提供建筑材料。后原告裴学兵依约向项目部供应了价值650990元的建筑材料,项目部先后共给付原告货款325526元,余下货款325464元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裴学兵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25464元,承担2013年10月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00万吨食品深加工项目部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依法成立并生效以及债务的具体数额、该项目部所负债务是否应当由被告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1、关于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00万吨食品深加工项目部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依法成立并生效及债务的具体数额。原告与项目部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并多次通过口头方式订立买卖合同,后又以书面对账单的形式确认双方债权债务,上述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合同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均应当依照约定履行,一方违约的,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与项目部的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定向项目部提供货物,项目部未依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相应的价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项目部应当继续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债务人给付货款32546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债务人应当承担迟延履行合同的损失,原告与项目部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虽未约定违约条款,因买卖合同为互负义务合同,双方未约定履行合同的先后顺序,故双方应当同时履行合同,原告依约定向项目部供货后项目部未在合理期间内向原告给付货款,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给付逾期付款损失,故本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结合本案双方交易习惯,本院认定双方履行合同的期间为原告供货完成时即2013年9月30日之后一个月内,则自2013年11月1日开始项目部应当给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
2、关于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00万吨食品深加工项目部所负债务是否应当由被告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项目部系被告向他人出借建筑施工资质筹建项目工程而临时设立的组织机构,被告虽主张该项目为他人所有、仅为他人提供建筑施工资质、没有参与日常管理和经营,应当由项目实际所有人承担责任,但该项目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七条对法人应当具备的含义和条件的规定,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原告作为第三人无从知晓被告出借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不承担责任的相关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故项目部所负债务应当由设立该项目部的法人即被告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裴学兵货款人民币325464元;
二、被告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裴学兵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11月1日起直至判决确定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艾贻学
书记员: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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