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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天富与汪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裴天富
史天文(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
姜广路(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
汪某
姜瑞(黑龙江启凡律师事务所)

原告裴天富,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史天文,男,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广路,男,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姜瑞,男,黑龙江启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裴天富诉被告汪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天富、被告汪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天富诉称:2014年9月7日10时许,原告裴天富无证驾驶的豪豹牌二轮摩托车沿呼兰区石人镇德安村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村西道口出,由于被告未尽到瞭望义务,并企图强行超车,导致原告的车辆为躲避其车辆发生侧滑倒地,使之与相对方向被告汪某驾驶的黑A67105的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裴天富受伤,在呼兰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出院,所有医疗费用均为原告自行垫付。
后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呼兰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由于被告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其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范围之内对原告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划分,现我方依据司法鉴定结论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按照应投保交强险理赔标准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90,436.00元(九级伤残);护理费12,330.00元;误工费7,234.00元,合计120,000.00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753.90元;误工费7,746.40元;伙食补助费640元;二次手术费2,8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2元;营养费2,4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鉴定费1,324.00元,合计32,856.3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汪某辩称:原告身体受到的伤害与被告无关,原告的起诉状所叙述的经过与事实不符,原告所产生的伤害是因2014年9月7日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德安村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村西头处,因自己操作不当,摩托车发生侧滑倒地,后摩托车撞击到被告的汽车。
从交警队卷宗中原告裴天富的询问笔录可知,在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有德安村去石人镇买药,当时是三十公里时速经过弧形弯道,原告刚转弯,就与对向被告车辆相撞了,导致原告受伤。
原告摩托车侧滑摔倒撞击到被告面包车时候划痕距离7米,而且是在被告面包车已经停下的时候相撞的,摔倒时候与面包车有很远的距离,该份询问笔录就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摔倒,从摩托车驾驶习惯看,其摔倒时侧面着地,产生原告臀部尾骨骨折。
如果原告是身体撞击到被告面包车时候受伤,也不应该是臀部撞击汽车,撞击位置并不是其臀部所撞击到的位置。
所以原告的伤情是在第一起,即原告自行操作不当摩托车侧滑倒地后摔伤,第二起事故中与被告车辆相撞并未造成原告受伤,其摔伤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所负的责任是其摩托车撞到被告轿车时候所产生的损失,不包括原告自身摔伤所产生的损失。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裴天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汪某均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裴天富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当中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及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的确认,其中有“车辆发生侧滑倒地后与相对方向汪某驾驶的黑A67105车辆相撞,之后造成裴天富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能够证明原告受伤是在两辆车相撞后发生的后果,而不是被告所说的侧滑摔伤造成的后果。
证据二:呼兰中医院出具的诊断书、病例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伤情及治疗情况。
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程度、护理情况、误工情况、二次手术治疗情况、后续医疗鉴定的相关结论和鉴定费用的有关情况。
证据四: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花销情况。
证据五:原告劳动合同和工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工作及收入情况及因受伤产生的误工费计算标准。
被告汪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
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说清楚原告受伤是由于摩托车侧滑倒地还是两车相撞受伤。
但从卷宗材料图纸和车辆检测可以得知撞击点没有超过30-60cm,这时候人的臀部不可能撞击到被告的车辆上。
从摩托车和汽车的撞击点可以看出,当时原告的车辆与被告的汽车相撞时,原告并未在摩托车上。
摔倒后人已经和摩托车分离了。
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都不能证明原告伤情和第二起事故即两车相撞有关。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劳动合同应该同时出具劳动部门备案的材料和缴纳社保的相应材料,也应该同时出具工资材料的有关邮寄、交通票据,否则无法证明原告工作情况真实性,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伤情和第二起事故即两车相撞有关。
被告汪某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确认情况如下:
对于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裴天富受伤原因。
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交警大队处理,对该起事故发生经过已进行认定,即2014年9月7日10时许,裴天富无证驾驶无号牌豪豹牌二轮摩托车沿哈尔滨市呼兰区石人镇德安村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村西头道口处,因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滑倒地后与相对方向汪某驾驶的黑A67105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裴天富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并未将此次交通事故分为被告汪某在庭审中所称的两起交通事故进行处理,应认定原告裴天富所受伤害为两车相撞所致,且与被告汪某有直接关系。
2.关于双方责任划分。
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证据,原告裴天富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被告汪某驾驶的机动车未悬挂车辆号牌,未定期参加安全技术检验,未投保交强险,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裴天富为主要责任,被告汪某为次要责任,由于双方的危险驾驶行为在此次交通事故双方均存在较大过错,故本院认为原告裴天富应负60%责任,被告汪某应负40%责任。
3.关于被告汪某应给付原告裴天富赔偿款的数额。
依据原告庭审举示证据及鉴定意见,原告受伤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如下:医疗费共支出44,384.69元;伤残赔偿金原告在庭审中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城镇长期居住,故本院仅按照原告户籍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即10,453.00元×20年×20%=41,812.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标准进行计算,符合常规护理工作人员的行业类别,其按49,320.00÷12月×3月=12,330.00元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经原告庭审中举示的证据中,未能体现原告裴天富的工资发放情况,不能充分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原告主张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应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5,816.00元进行计算,即25,816.00元÷12月×7月=15,059.33元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100元×16天=1,60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00元;营养费在鉴定意见中支持加强营养2个月,原告主张按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计算营养费,并未超出原告所受骨折伤情在治疗后恢复所需实际营养品市场价格,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100元×60天=6,000.00元计算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按照10,000.00元进行计算,但原告在庭审中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城镇长期居住,故本院仅按照原告户籍地收入标准即伤残等级九级为3,000.00元×2=6,000.00元支持其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为3,3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37,976.0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裴天富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5,681.33元。
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给付原告裴天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20,917.88元。
三、驳回原告裴天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7.00元,由原告裴天富负担1,015.00元,被告汪某负担2,342.00元;公告费260.00元,由被告汪某负担2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关于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裴天富受伤原因。
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交警大队处理,对该起事故发生经过已进行认定,即2014年9月7日10时许,裴天富无证驾驶无号牌豪豹牌二轮摩托车沿哈尔滨市呼兰区石人镇德安村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村西头道口处,因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滑倒地后与相对方向汪某驾驶的黑A67105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裴天富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并未将此次交通事故分为被告汪某在庭审中所称的两起交通事故进行处理,应认定原告裴天富所受伤害为两车相撞所致,且与被告汪某有直接关系。
2.关于双方责任划分。
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证据,原告裴天富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被告汪某驾驶的机动车未悬挂车辆号牌,未定期参加安全技术检验,未投保交强险,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裴天富为主要责任,被告汪某为次要责任,由于双方的危险驾驶行为在此次交通事故双方均存在较大过错,故本院认为原告裴天富应负60%责任,被告汪某应负40%责任。
3.关于被告汪某应给付原告裴天富赔偿款的数额。
依据原告庭审举示证据及鉴定意见,原告受伤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如下:医疗费共支出44,384.69元;伤残赔偿金原告在庭审中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城镇长期居住,故本院仅按照原告户籍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即10,453.00元×20年×20%=41,812.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标准进行计算,符合常规护理工作人员的行业类别,其按49,320.00÷12月×3月=12,330.00元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经原告庭审中举示的证据中,未能体现原告裴天富的工资发放情况,不能充分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原告主张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应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5,816.00元进行计算,即25,816.00元÷12月×7月=15,059.33元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100元×16天=1,60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00元;营养费在鉴定意见中支持加强营养2个月,原告主张按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计算营养费,并未超出原告所受骨折伤情在治疗后恢复所需实际营养品市场价格,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100元×60天=6,000.00元计算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按照10,000.00元进行计算,但原告在庭审中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城镇长期居住,故本院仅按照原告户籍地收入标准即伤残等级九级为3,000.00元×2=6,000.00元支持其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为3,3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37,976.0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裴天富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5,681.33元。
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给付原告裴天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20,917.88元。
三、驳回原告裴天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7.00元,由原告裴天富负担1,015.00元,被告汪某负担2,342.00元;公告费260.00元,由被告汪某负担260.00元。

审判长:贾占平

书记员:许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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