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裴某,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李世昌,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陈淑环,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毕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秋芳,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某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双某市新市街39号。
代表人田威,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裴某与被告陈淑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受理后,原告裴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所有的吉C6H377号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鉴定,隆化县信德车辆交易信息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结论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世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秋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淑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诉称,2012年1月16日,吴振明驾驶陈淑环所有的京KJ3717号小型轿车沿河北省隆化县25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日15时40分许行驶至56KM+600M处时与相对方向由邵国军驾驶的裴某所有的吉C6H377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吴振明、周井丽当场死亡,乘车人于树林、李庆国、陶淑菊、李艳娟、驾驶人邵国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振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邵国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井丽、于树林、李庆国、陶淑菊、李艳娟无责任。吴振明驾驶的陈淑环所有的京KJ371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约定了不计免赔;邵国军驾驶的裴某所有的吉C6H377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金额为2364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替代交通工具的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190806.00元。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该先由京KJ3717号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我公司按次要责任比例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主张的替代交通工具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被告陈淑环仅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10万元,该项费用应首先支付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陶淑菊的医疗费用,其次再支付财产损失。我方司机吴振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在超出交强险部分内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裴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第(2012)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吴振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邵国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井丽、于树林无责任。
证据2、隆化县信德车辆交易信息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裴某的车辆损失为170606.00元。
证据3、隆化县信德车辆交易信息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6张,拟证明原告裴某支付评估费5000.00元。
证据4、双某市信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裴某支出施救费5200.0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淑环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方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以其不是保险赔付项目为由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其施救地点是从隆化到赤峰,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项费用被告虽提出异议,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从正常处理事故考虑,事发当时确需施救,且原告对此费用已实际支出,本院对此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吴振明驾驶陈淑环所有的京KJ3717号小型轿车沿河北省隆化县25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日15时40分许行驶至56KM+600M处时与相对方向由邵国军驾驶的裴某所有的吉C6H377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吴振明、周井丽当场死亡,乘车人于树林、李庆国、陶淑菊、李艳娟、驾驶人邵国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振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邵国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井丽、于树林、李庆国、陶淑菊、李艳娟无责任。吴振明驾驶的陈淑环所有的京KJ371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约定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邵国军驾驶的裴某所有的吉C6H377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金额为2364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裴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如下损失:车辆损失170606.00元、评估费5000.00元、施救费5200.00元,总计180806.00元。
另查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商业险限额已先行支付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陶淑菊。
本院认为,吴振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当车辆在冰雪路面行驶时,遇前方车辆没有降低行驶速度,致使车辆失控,造成侧滑横甩驶入对方车道,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行驶,其行为具有违法过错,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责任;邵国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当车辆在冰雪路面行驶时,没有把车速控制在随时停车的范围,其行为具有违法过错,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振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邵国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裴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裴某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京KJ371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强制险的财产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赔付限额内赔付,赔付比例为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强制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裴某车辆损失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裴某车辆损失10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某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裴某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2141.80元【(按总损失175806元-2000元)×30%计算】。
三、被告陈淑环赔偿原告裴某评估费3500.00元。(总数5000元×70%)。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中国农业银行隆化县支行,账号:×××。
案件受理费1404.00元,由被告陈淑环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贵
代理审判员 刘震宇
人民陪审员 李艳侠
书记员: 张静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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