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某某
曹英江
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
张晓丽(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裴某某,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英江(与裴某某系亲属关系),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
负责人:崔小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英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34793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4日7时10分许,贺宾驾驶冀C882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沿221省道行驶至泰来县泰来镇东明村转弯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侧翻,车辆装载的镀锌管散落,砸到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裴某某驾驶的黑BF834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装载玉米),造成裴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装载的货物部分损坏的后果。
经泰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贺宾负事故全部责任,裴某某无事故责任。
本起事故造成裴某某车辆车头报废,挂车严重毁损等严重经济损失。
贺宾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张某某,贺宾系张某某的司机。
冀C882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
经泰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多次调解,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以下简称抚宁支公司)辩称,车辆损失91210.00元过高,被告抚宁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
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关于货物损失8200.00元,玉米倒装人工费4000.00元,原告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损失的实际发生。
挂车吊装费,以及挂车运输费用过高,原告可将车辆运到泰来县修理,没有必要运到齐齐哈尔市。
所以对这些费用不认可。
关于停车费,国家明令禁止收费,属于不合理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同时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车辆无法运营的误工费,属于间接损失,也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拜泉县到泰来县的往返费用2520.00元,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2.被告抚宁支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车辆损失91210.00元、人工费4000.00元、吊装费7800.00元、保证金70000.00元、鉴定费4560.00元及因交通事故致使玉米数量减少及未按约定日期将玉米送到指定地点赔偿收货方吉林省双辽市顺风粮食加工厂损失11200.00元,原告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因处理事故往返拜泉县至泰来县各项费用2520.00元、牵引车停车费45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黑BF834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残值21200.00元,本院认为该车残值归原告所有,应由原告自行处分,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停运损失130000.00元,因本起事故导致黑BF834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报废,无法进行修复,亦不存在修复期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停运损失不予支持。
原告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91210.00元、人工费4000.00元、吊装费7800.00元、保证金70000.00元、鉴定费4560.00元及因交通事故致使玉米数量减少及未按约定日期将玉米送到指定地点赔偿收货方吉林省双辽市顺风粮食加工厂损失11200.00元,合计人民币18877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抚宁支公司与抚宁县德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明确约定对于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中保证金70000.00元为间接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赔偿。
车辆损失91210.00元、人工费4000.00元、吊装费7800.00元及因交通事故致使玉米数量减少及未按约定日期将玉米送到指定地点赔偿收货方吉林省双辽市顺风粮食加工厂损失11200.00元为直接损失,共计114210.00元,由被告抚宁支公司赔偿。
关于鉴定费4560.00元,因鉴定费用的发生是确认原告车辆损失数额而必然发生的费用,故鉴定费由被告抚宁支公司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裴某某保证金人民币7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赔偿原告裴某某车辆损失、吊装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14210.00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1.00元(原告预交),实际收取3259.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65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负担1113.00元,由原告裴某某自行负担1490.50元;鉴定费456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2.被告抚宁支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车辆损失91210.00元、人工费4000.00元、吊装费7800.00元、保证金70000.00元、鉴定费4560.00元及因交通事故致使玉米数量减少及未按约定日期将玉米送到指定地点赔偿收货方吉林省双辽市顺风粮食加工厂损失11200.00元,原告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因处理事故往返拜泉县至泰来县各项费用2520.00元、牵引车停车费45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黑BF834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残值21200.00元,本院认为该车残值归原告所有,应由原告自行处分,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停运损失130000.00元,因本起事故导致黑BF834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报废,无法进行修复,亦不存在修复期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停运损失不予支持。
原告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91210.00元、人工费4000.00元、吊装费7800.00元、保证金70000.00元、鉴定费4560.00元及因交通事故致使玉米数量减少及未按约定日期将玉米送到指定地点赔偿收货方吉林省双辽市顺风粮食加工厂损失11200.00元,合计人民币18877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抚宁支公司与抚宁县德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明确约定对于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中保证金70000.00元为间接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赔偿。
车辆损失91210.00元、人工费4000.00元、吊装费7800.00元及因交通事故致使玉米数量减少及未按约定日期将玉米送到指定地点赔偿收货方吉林省双辽市顺风粮食加工厂损失11200.00元为直接损失,共计114210.00元,由被告抚宁支公司赔偿。
关于鉴定费4560.00元,因鉴定费用的发生是确认原告车辆损失数额而必然发生的费用,故鉴定费由被告抚宁支公司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裴某某保证金人民币7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赔偿原告裴某某车辆损失、吊装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14210.00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1.00元(原告预交),实际收取3259.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65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负担1113.00元,由原告裴某某自行负担1490.50元;鉴定费456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许磊
书记员:王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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