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裴某某
顾小亮(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刘某某,河北省霸州市霸州镇迎宾山水小区5号楼2单元210B室。
被上诉人(原审申请人)裴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小亮,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裴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不服邯郸县人民法院(2011)邯县民特字第1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暂时监护人刘大勇的代理人刘二勇、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于2008年9月起至2011年3月底一直居住在邯郸市春晖小区3号院6号楼5单元2号。之后因病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至今。上述事实,有邯郸市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医学诊断证明及证人证言佐证。上诉人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其主张,属举证不能,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于2008年9月起至2011年3月底一直居住在邯郸市春晖小区3号院6号楼5单元2号。之后因病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至今。上述事实,有邯郸市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医学诊断证明及证人证言佐证。上诉人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其主张,属举证不能,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左建阔
审判员:杨俊英
审判员:张静
书记员:李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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