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裴凤梧与孙薇薇、韩某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裴凤梧,公民身份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力工,现住绥化市北林区连岗乡河东村3组。
委托代理人刘春波,男,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薇薇,公民身份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北林区连岗乡连岗村4组。
委托代理人李鹏,男,黑龙江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双,公民身份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沿江乡西苑村113号。
委托代理人秦权,男,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裴凤梧与被告孙薇薇、韩某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雪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6日、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凤梧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波,被告孙薇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鹏、被告韩某双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韩某双在牡丹江爱民区承建民房、车库、猪舍等工程项目,同年4月1日韩某双雇佣原告等人作为力工在工地干活,约定劳动报酬每日140元,韩某双提供食宿。韩某双自有铲车由其工长孙薇薇(孙威)驾驶。2014年4月19日18时许,原告在工地干完活后与工友们乘坐被告孙薇薇驾驶的铲车返回宿舍,雷树明等三名工友分别站在铲车后侧的保险杠和驾驶室的侧面,原告等三名工友坐在铲车前面的铲斗里,当车进入宿舍大门口后,被告孙薇薇突然加速向院子里转弯,因地面不平,铲车压到地面隆起部位时,将原告从铲斗内颠出,铲车左前轮将原告轧伤,伤及胸背部,后原告被孙薇薇等人送至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右侧多发助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右侧胸壁皮下气肿,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臂丛神经损伤,多发腔隙性脑梗塞。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7天,于2014年4月26日因伤势严重出院,于2014年4月28日转院至哈医大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因无力承担该院高昂的医疗费用,于2014年5月11日出院,于2014年5月12日回到户籍地绥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62天后,于2014年7月12日出院,现在家休养。原告伤情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轻伤二级;2、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8个月终结医疗;3、择期取出体内固定物等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1万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4、属7级伤残;5、护理期限为4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需2人,余为1人;6、营养期限为4个月,平均每日需人民币50元;7损失工作日1000日。原告伤后,二被告依法应共同赔偿原告如下经济损失:已花费:101943.99元;再行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0.22元/日×1000日=10022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135.12元/日×2人×82日=22159.68元;出院期间:135.12元/日×1人×38日=5134.56元;交通费: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日×82日=8200元;营养费:50元/日×120日=6000元;残疾赔偿金9634.10元×20年×40%=77072.80元;鉴定费:4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356571.03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韩某双作为雇主,作为铲车所有人,将车交由无驾驶证的被告孙薇薇驾驶,孙薇薇驾驶该车时违章驾驶,以致轧伤原告。二被告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6571.0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绥北公交认字(2013)第0307号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一份、绥化市交警支队北林大队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双方对于驾车相撞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就过错责任方面均未能完成相应的举证义务,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夏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确认1,500元;对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本院酌情确认1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害后果、被告过错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如下:
案件受理费6648元减半收取3324元由被告孙薇薇、韩某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雪峰

书记员:刘闯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