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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与上海切纳床具有限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雪,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婕,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
  被告:上海切纳床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林。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址上海市吴淞路XXX号。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慧,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裴某与被告李某某、上海切纳床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切纳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雪,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切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款车辆维修费27,500元,评估费和图像资料费1,000元,以上合计28,5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和被告切纳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6日13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切纳公司所有的沪BCXXXX号牌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其所有的沪GJXXXX号牌小轿车在闵行区吴中路XXX号发生追尾,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双方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共产生评估鉴定费与图像资料费1,000元,维修费29,603元。因与被告交涉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起诉。
  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切纳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车辆行驶证年检未到事发时,需要补充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否则无法赔偿。经重新申请评估,确定沪GJXX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9月16日的评估价值为27,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评估鉴定费和图像资料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被告切纳公司未到庭答辩,但曾在电话中确认被告李某某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系执行职务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属实。
  被告切纳公司所有的沪BCXXXX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原告所有的牌号沪GJXXXX号牌小轿车的机动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原告为确认损失,曾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车损进行评估,公估结论为该车辆实际损失金额为29,603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鉴定费和图像资料费1,000元。后保险公司申请对车辆维修费用进行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做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报告》,确定沪GJXX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9月16日的评估价值为27,500元,原告遂变更诉请为27,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评估结论亦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施救牵引费作业单及相关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现承保沪BCXXXX号牌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且驾驶员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从本案实际情况看,被告切纳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而驾驶员李某某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且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故李某某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切纳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关于车辆维修费用,原被告对司法鉴定报告结论均无异议,确定为27,500元;关于评估鉴定费用和图书资料费1,000元,系为查明本起事故的损失程度产生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上述损失中涉及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合计2,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6,5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李某某、被告切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应诉,系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裴某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裴某26,5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2.54元,由被告上海切纳床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玉罕

书记员:房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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