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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裴某某
王真(河北曲周振远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赵芳(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裴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真,河北曲周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
负责人:韩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芳,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裴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邯郸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新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真,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的DK0477/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并且足额交付了保险费用。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及其重型半挂车因事故受损应依法得到赔偿。本次事故的事故认定书经质证原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经依法计算原告及DK0477/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各项经济损失48348.72元,对该损失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应当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付。原告其他部分,事实或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也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30645.02元。根据事故发生造成原告损失的原因力和过错程度,确定由冀D×××××/冀D×××××车辆承担70%赔偿责任,该部分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故原告因事故造成路产损失2729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已赔付2000元,下余25291元路产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25291×70%=17703.7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人身损失部分应当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赔付的部分,剩余的部分由我公司承担对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的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等。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二款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故该部分利息应自2015年5月10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短期贷款(6个月以下)基准年利率4.6%,期限4个月,基数为48348.72元,利息计74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裴某某因事故造成各项损失计48348.72元及利息741元。
二、驳回原告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原告裴某某负担6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的DK0477/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并且足额交付了保险费用。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及其重型半挂车因事故受损应依法得到赔偿。本次事故的事故认定书经质证原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经依法计算原告及DK0477/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各项经济损失48348.72元,对该损失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应当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付。原告其他部分,事实或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也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30645.02元。根据事故发生造成原告损失的原因力和过错程度,确定由冀D×××××/冀D×××××车辆承担70%赔偿责任,该部分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故原告因事故造成路产损失2729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已赔付2000元,下余25291元路产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25291×70%=17703.7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人身损失部分应当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赔付的部分,剩余的部分由我公司承担对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的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等。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二款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故该部分利息应自2015年5月10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短期贷款(6个月以下)基准年利率4.6%,期限4个月,基数为48348.72元,利息计74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裴某某因事故造成各项损失计48348.72元及利息741元。
二、驳回原告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原告裴某某负担6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

审判长:徐新东

书记员:曲伟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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