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某某
张立毅(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
郝某某
原告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现住河北省南宫市。
委托代理人张立毅,男,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现住河北省南宫市。
原告裴某某诉被告郝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立毅,被告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挖掘机租赁给裴兴岗经营期间,裴兴岗、裴某某和郝某某的转让协议是三人之间经营股份的分配,对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裴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的是经营权而非所有权的转让,裴某某撤资并将股份转让与郝某某的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也没有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郝某某应全面履行协议内容,被告已给付原告人民币30000元,剩余35000元未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裴某某请求判令被告郝某某偿付欠款3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郝某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欠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裴某某欠款3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9月1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郝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挖掘机租赁给裴兴岗经营期间,裴兴岗、裴某某和郝某某的转让协议是三人之间经营股份的分配,对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裴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的是经营权而非所有权的转让,裴某某撤资并将股份转让与郝某某的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也没有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郝某某应全面履行协议内容,被告已给付原告人民币30000元,剩余35000元未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裴某某请求判令被告郝某某偿付欠款3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郝某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欠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裴某某欠款3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9月1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郝某某担负。
审判长:郭献军
审判员:李春广
审判员:张志
书记员:彭英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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