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媛美,河北省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北京海汇鑫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高立庄636号。负责人:李长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法定代表人:郭少军,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尊,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5号电信实业大厦203、205、206室。法定代表人:邵雷,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丽琴,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裴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北京海汇鑫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紫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媛美、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丽琴到庭参加诉讼,宋某某、商贸公司、人保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761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1日。宋某某驾驶商贸公司名下的京A×××××号中型箱式货车从赤城县老幼屯村返回北京时,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l9时30分许,行驶至国道I12线与省道241线重合路段左转弯向省道241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裴某某驾驶的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造成裴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裴某某各项损失。宋某某、商贸公司未提出答辩。人保公司辩称,宋某某驾驶的商贸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京A×××××号中型箱式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需要核实驾驶员宋某某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我公司不承担讼诉费与鉴定费。紫金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认可;宋某某驾驶的商贸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京A×××××号中型箱式货车在我公司投有商业险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双方车辆手续齐全、合法有效、驾驶员具有的从业资格的前提下,在交强险赔付之后,不足部分,我公司同意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裴某某提交的本人及其父母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宋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裴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人保公司的保险单复印件、紫金保险公司的保险单复印件以及鉴定意见书,紫金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紫金保险公司抗辩对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的票据仅认可一张,若另一张鉴定费票据已计算在医药费中应当扣除,本院予以采纳;2、关于裴某某在赤城县爱民大药房购买的辅助器(护腿)3200元及张家口市察哈尔大药房购买拐杖160元确属需要,本院予以认定;裴某某于2017年10月27日购买下肢固定器(术后用)2100元,因该辅助器系手术当日使用,但裴某某提交的票据日期与其住院时间不符,且并非所住医院出具,故本院不予认定;3、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裴某某出院、复查、鉴定等用车情况,酌定为2000元。从赤城到张家口转院所用救护车1200元,因未提交票据,本院不予认定;4、关于裴某某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住宿费,本院根据实际需要酌定为1500元;5、关于裴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因有证据证实裴某某在赤城县赤城镇居住,故应按2016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6、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有证据证实,本院应予支持;7、关于裴某某的车辆损失,裴某某与紫金保险公司共同商定车辆报废,残车归裴某某,其损失定为18000元,除交强险赔偿外,其余损失16000元,紫金保险公司按70%赔偿,本院予以支持;8、紫金保险公司抗辩不承担裴某某的伤残鉴定费和本案诉讼费,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9月21日,宋某某驾驶商贸公司名下的京A×××××号中型箱式货车从赤城县老幼屯村返回北京时,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19时30分许,行驶至国道112线与省道241线重合路段左转弯向省道241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裴某某驾驶的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造成裴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裴某某被送往赤城县人民医院急救后,于当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治疗12天,诊断为:1、右髌骨开放粉碎性骨折;2、头面部外伤;3、胸部外伤;4、腰部外伤。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1、两个十级伤残;2、至鉴定受理之日(2018年1月10日)为误工期;3、护理期90日(1人),营养期60日;4、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克氏针费用约玖仟(9000)元、医疗终结期及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1人)、营养期15日。宋某某驾驶商贸公司名下的京A×××××号中型箱式货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紫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裴某某负次要责任。另查,裴某某兄妹二人,父亲裴占如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王莲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长女裴璟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女裴璟玺xxxx年xx月xx日出生。裴某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药费26859.73元、护理费12600元(120元×105天)、营养费2250元(30元×75天)、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12天)、救护车费3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辅助器费用3360元、误工费10912元(28249元÷365天×(111天+30天))、鉴定费2808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62148元(28249元×20年×11%)、精神抚慰金3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129元(裴占如9798元×11年×11%÷2人,王莲9798元×15年×11%÷2人,裴璟玺19106元×15年×11%÷2人,裴璟璐19106元×7年×11%÷2人)、车辆损失费18000元,以上共计192526.7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给裴某某人身及财产造成了损害,应当予以赔偿。宋某某驾驶商贸公司名下的京A×××××号中型箱式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裴某某的各项损失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紫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此次事故宋某某负主要责任,紫金保险公司承担70%的责任较合理,即赔偿数额为49368.71元(192526.73-交强险赔偿122000元=70526.73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裴某某医药费类损失10000元、其他类损失110000元、财产(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二、紫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裴某某各项损失49368.71元;以上损失共计171368.7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交裴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2元,由裴某某负担325元,由紫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37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宝林
书记员:周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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