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农民,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华,松滋市杨林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睢宁县人,司机,住江苏省睢宁县。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睢宁县人,住江苏省睢宁县。
被告:徐州永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物流公司),住所地:睢宁县王集镇王集村魏后组44号。
法定代表人:鲁永,永盛物流公司负责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徐州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矿业大学科技园科技大厦一楼。
代表人:张雪冰,平安财保徐州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燕,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裴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杨某、永盛物流公司和被告平安财保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华,被告平安财保徐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杨某、永盛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1510.19元(其中医疗费217927.95元、假肢费2591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250元、伤残补助金46902.24元、护理费11390、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0元、误工费1003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二、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徐州公司承担赔偿351510.19元的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6日16时27分,被告孙某某驾驶苏C×××××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纸厂河镇三岗村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纸厂河镇××组路段时,与同向步行推手推车的原告裴某某相刮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裴某某受伤。松滋公交认字〔2016〕第00104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由被告孙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经几次手术治疗已将原告裴某某右手、右腿锯断,才保证了原告的生命安全。原告治疗终结后经法医鉴定为:“右上肢截肢为伤残V级、右小腿截肢为伤残VI级”。至今伤痛犹存,终生残疾,活动不能自理,给原告及家人身心健康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苏C×××××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于2016年9月9日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综上所述:被告孙某某驾车造成原告身体损伤的事实不可否认,那么原告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351510.19元应该由被告方依法予以赔付。为此,原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道路交通法》的有关规定,特具文起诉要求被告方一次性赔付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351510.19元。请求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0月16日16时27分,被告孙某某驾驶苏C×××××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纸厂河镇三岗村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纸厂河镇××组路段时,与同向步行推手推车的原告裴某某相刮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裴某某受伤。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松滋公交认字〔2016〕第00104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裴某某无责任。原告裴某某受伤后当日被送往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此后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主要治疗35天,至2016年11月29日出院,其出院伤情诊断为:右上肢和右下肢大面积皮肤及软组织脱套坏死。原告裴某某在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1523.07,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36404.88元。2017年2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松滋市乐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松乐司鉴〔2017〕法医临床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裴某某交通事故致右上肢截肢评为伤残Ⅴ级,右小腿截肢评为伤残Ⅵ级。2.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为鉴定前一日止,护理、营养时间各为90日。
同时查明: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车辆为被告杨某所有,该车辆挂靠被告永盛物流公司经营,被告孙某某具有驾驶证。被告永盛物流公司于2016年9月9日,分别为苏C×××××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徐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12日0时起至2017年9月11日24时止,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裴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平安财保徐州公司已赔偿医疗费70799元,被告孙某某赔偿40000元。
本院认为,2016年10月16日,被告孙某某驾驶苏C×××××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同向步行推手推车的原告裴某某相刮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裴某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孙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裴某某无责任。因此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孙某某承担。由于被告永盛物流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徐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裴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徐州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某、杨某、永盛物流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保徐州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各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保徐州公司辩称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项目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用217927.95(81523.07元+136404.88元);2.假肢费25910元,因原告已实际支付一次假肢费12955元,考虑到原告上下肢均有截肢,且原告主张了一次更换假肢费用,其诉求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3250元,考虑到原告系身体残疾,不能独自行动,且就医地点较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4.伤残赔偿金46902.24(11844元/年×6年×66%)元;5.护理费7650元(85元/天×90天),因原告未举出需要两人护理的相关证据,也未举出已支付护理费的证据,因此本院支持一人护理的费用;6.营养费2700(90天×30元/天);7.伙食补助费2200元(44天×50元/天);8.精神抚慰金20000元;9.鉴定费13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0030元,因原告未举出有误工损失的证据,且受伤时已年满74周岁,因此对原告要求支付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327840.19元。冲出被告孙某某已付的40000元和被告平安财保徐州公司已付的70799元后,原告裴某某的实际损失为217041.19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徐州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04041.19元,被告孙某某赔偿鉴定费1300元。被告孙某某已赔偿的40000元,冲出应赔偿的1300元,余款387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徐州公司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裴某某损失204041.19元。
二、由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裴某某损失1300元。
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孙某某38700元。
四、驳回原告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9元,减半收取3285元,由原告裴某某负担128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涛
书记员:周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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