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先来
平厚慧(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
徐联继
朱幼怀(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
万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
陈强(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
原告裴先来。
委托代理人平厚慧,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徐联继。
被告万某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幼怀,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容城镇天府中路25号。
诉讼代表人李荣,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强,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裴先来诉被告徐联继、万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监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片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志斌、人民陪审员瞿云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平厚慧、被告徐联继、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幼怀、人保监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监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其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的依据。原告因该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要求获得相应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联继驾驶机动车辆发生涉案交通事故,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鉴于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监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109747元,应先由被告人保监利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中赔偿: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160元(92129元/100575元×10000元,同事故中另一受伤人周永龙医疗费为8446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7618元(上述二项合计26778元)。超出部分82969元(109747元-26778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主次责任,本院酌定按3︰7的比例分担,即由被告人保监利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8078元(82969元×70%)。余额部分24891元(82969元-58078元)应由事故中另一侵权人周永龙承担,因原告已放弃对周永龙的赔偿请求,故周永龙无需再向原告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数额明显过高,本院予以部分调整。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裴先来经济损失84856元(交强险责任限额26778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8078元)。鉴于被告徐联继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3843元,则可由保险公司向徐联继直接支付43843元,余款41013元向原告裴先来支付;
二、驳回原告裴先来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元,鉴定费650元,合计1550元,由被告徐联继负担1085元、原告裴先来负担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9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号1610901,收费项目编号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监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其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的依据。原告因该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要求获得相应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联继驾驶机动车辆发生涉案交通事故,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鉴于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监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109747元,应先由被告人保监利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中赔偿: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160元(92129元/100575元×10000元,同事故中另一受伤人周永龙医疗费为8446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7618元(上述二项合计26778元)。超出部分82969元(109747元-26778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主次责任,本院酌定按3︰7的比例分担,即由被告人保监利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8078元(82969元×70%)。余额部分24891元(82969元-58078元)应由事故中另一侵权人周永龙承担,因原告已放弃对周永龙的赔偿请求,故周永龙无需再向原告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数额明显过高,本院予以部分调整。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裴先来经济损失84856元(交强险责任限额26778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8078元)。鉴于被告徐联继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3843元,则可由保险公司向徐联继直接支付43843元,余款41013元向原告裴先来支付;
二、驳回原告裴先来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元,鉴定费650元,合计1550元,由被告徐联继负担1085元、原告裴先来负担465元。
审判长:易片红
审判员:郑志斌
审判员:瞿云姣
书记员:李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