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某
林某
裴某
陈立生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陈书云(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营业部
马学印(乐亭镇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
原告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某市。
原告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柳河县。
委托代理人裴某,系林某所驾驶车辆车主。
被告陈立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遵化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唐某市。
负责人张建广,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书云,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营业部,地址河北省唐海县。
负责人李庆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学印,乐亭镇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裴某、林某与被告陈立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德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林某、被告陈立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书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营业部委托代理人马学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唐某市交通警察支队唐曹高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林某及陈立生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裴某损失:施救费数额为10000元,公估费5950元,车损99160元,拆解费14874元,检验费600元,赔偿唐某公路路政5000元,有公估报告、施救费、拆解费及公估费、检验费票据、河北省公路路产赔偿专用收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林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有住院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以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每天误工费37元计算为296元,误工费原告主张人民币9500元过高,本院误工时间以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天数38天计算,计算标准因林某事发时为大货车司机,同时庭审时提供了林某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本院以2013年河北省道路运输业每天126.42元计算,误工损失为4803.96元。交通费考虑事故发生地与原告林某住院就医地点,认定为500元。车牌号为冀BZ6399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损失未超过出保险金额,同时在保险期内。原告裴某车辆总损失135584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原告裴某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冀BT8956重型货车车主履行无责财产损失赔付人民币100元已在陈立生损失中扣除)外,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裴某损失余额133484元的50%即66742元;原告林某总损失17615.76元,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及医药费损失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某损失人民币14940元、冀BT8956重型货车车主履行无责医疗费损失赔付人民币1660元(强险赔偿16599.96*1000/11000)外,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林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余额损失1015.8元的50%即508元。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陈立生不再承担赔偿义务。原告裴某其余损失人民币66742元,林某其余损失人民币508元,可依合同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营业部自行主张赔偿,或向人民法院提起合同之诉;林某其余损失人民币1660元,可向冀BT8956重型货车车主按无责主张赔偿。原告支付公估费、拆解费、检验费等费用为查明事故损失所必须,依据保险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是为减少事故损失而支出费用依据保险法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保险公司所辩此,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所辩公估损失过高,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无反驳证据提供,公估报告为国家法定公估部门所出具,被告保险公司所辩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Z6399重型货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原告裴某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三者保险项下赔偿原告裴某财产损失人民币6674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Z6399重型货车交强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林某损失人民币14940元,在商业三者保险项下赔偿原告林某医疗费人民币508元。
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营业部负担1607元,由二原告负担人民币13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唐某市交通警察支队唐曹高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林某及陈立生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裴某损失:施救费数额为10000元,公估费5950元,车损99160元,拆解费14874元,检验费600元,赔偿唐某公路路政5000元,有公估报告、施救费、拆解费及公估费、检验费票据、河北省公路路产赔偿专用收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林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有住院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以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每天误工费37元计算为296元,误工费原告主张人民币9500元过高,本院误工时间以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天数38天计算,计算标准因林某事发时为大货车司机,同时庭审时提供了林某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本院以2013年河北省道路运输业每天126.42元计算,误工损失为4803.96元。交通费考虑事故发生地与原告林某住院就医地点,认定为500元。车牌号为冀BZ6399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损失未超过出保险金额,同时在保险期内。原告裴某车辆总损失135584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原告裴某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冀BT8956重型货车车主履行无责财产损失赔付人民币100元已在陈立生损失中扣除)外,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裴某损失余额133484元的50%即66742元;原告林某总损失17615.76元,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及医药费损失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某损失人民币14940元、冀BT8956重型货车车主履行无责医疗费损失赔付人民币1660元(强险赔偿16599.96*1000/11000)外,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林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余额损失1015.8元的50%即508元。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陈立生不再承担赔偿义务。原告裴某其余损失人民币66742元,林某其余损失人民币508元,可依合同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营业部自行主张赔偿,或向人民法院提起合同之诉;林某其余损失人民币1660元,可向冀BT8956重型货车车主按无责主张赔偿。原告支付公估费、拆解费、检验费等费用为查明事故损失所必须,依据保险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是为减少事故损失而支出费用依据保险法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保险公司所辩此,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所辩公估损失过高,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无反驳证据提供,公估报告为国家法定公估部门所出具,被告保险公司所辩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Z6399重型货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原告裴某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三者保险项下赔偿原告裴某财产损失人民币6674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Z6399重型货车交强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林某损失人民币14940元,在商业三者保险项下赔偿原告林某医疗费人民币508元。
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营业部负担1607元,由二原告负担人民币1393元。
审判长:孟德玉
书记员:樊春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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