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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与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裴某,男,生于1985年1月30日,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森,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男,生于1984年9月14日,汉族,住枝江市。

原告裴某与被告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刊于2018年11月6日《人民法院报》G58版)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施某立即向原告裴某返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28006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按借条约定承担违约金。事实及理由:被告因资金困难,分别于2016年9月14日、2017年2月22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为6%,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2018年5月,原告再也无法联系上被告,现被告已下落不明。
被告施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借据、收条各两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胜利支行流水明细,枝江市问安镇郑家井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9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收条各一份,借据内容为“本人因资金困难,今借到裴某人民币五万元整,此款借于2016年9月14日,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息为6%,如果到期不能清偿此款,我自愿承担此款总额每日千分之八的滞纳金,借款人:施某”。2017年2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收条各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月息为5%。上述欠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拒不履行,现被告已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当事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6%及月利率5%”,已超出年利率24%,应以年利率24%计算。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裴某提供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施某应按照约定向原告裴某返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裴某借款本金70000元,并承担从2017年2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勇
人民陪审员 陈忠春
人民陪审员 王培成

书记员: 陈海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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