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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某与张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代理人周伦强,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肇事小轿车驾驶员、车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玉泉南路40号。
代表人张志平,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洪山区人。系该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裴某某与被告张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伦强、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1日19时许,被告张某驾驶其所有的鄂K×××××号思威牌小轿车沿孝昌县花园镇府东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华耀府东明珠营销中心”门前时,将正在由东往西横过公路的原告裴某某撞倒,造成原告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核实,鄂K×××××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另外,被告张某驾驶证处于注销状态。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裴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情况及责任划分;
证据三、医疗费发票、住院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支出;
证据四、法医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护理期;
证据五、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
证据六、被告张某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拟证明肇事小轿车驾驶员、车主均为被告张某;
证据七、保单。拟证明肇事小轿车投保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原告受伤治疗情况、被告张某驾驶证处于注销状态、肇事小轿车投保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裴某某因头部外伤、颈部外伤,当即被送入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14日转入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9日转回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30日出院休治,共住院42天,用去医疗费、检查费共计198142元。2017年6月30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依原告裴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裴某某所受的损伤构成七级、九级伤残,其赔偿指数为0.43;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5000元;3.建议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如无误工期,护理期可视同误工期,即护理期为300日。鄂K×××××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双方陈述一致,原告举证可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经孝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由被告张某、原告裴某某负同等责任。此事实有原告举证证明,本院确认。原告裴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张某就交强险以外的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此事实原告陈述可以证明,本院采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损害赔偿协商无果,以至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证被注销,应视为未取得驾驶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该条第二款同时赋予了保险公司追偿权,并明确了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本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8142元、残疾赔偿金109435元、护理费268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500元,其数额已远远超过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因原告裴某某起诉仅要求交强险限额范围内120000元的赔偿,对原告裴某某的具体赔偿计算,本院不再审查。对原告裴某某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的追偿权,可在诉讼时效期限内依法主张。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裴某某因交通事故健康权受到侵害,应当得到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裴某某各项损失中的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耀东

书记员:殷熙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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