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某某
张强(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
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原告裴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强,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秦某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8号。
代表人万翔。
委托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裴某某诉被告秦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8日在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秦某某与原告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秦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按照以下方式进行赔偿: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部分,由被告秦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对于双方责任的划分,参照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对于事实及责任划分,原告裴某某未注意安全,未戴头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秦某某驾驶车辆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本院认定原告裴某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秦某某承担70%的责任。
原告裴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138.89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资料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地补助标准,本院支持住院13天×20元/天=260元。3、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接受治疗的医院并未出具相关医嘱,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因原告裴某某居住地为高坝洲镇曾家岗村十组,其误工费标准参照本地农业户口的相关标准计算为宜,按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22886元/年计算;误工时间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出院时医嘱全休75天,住院13天,故误工时间为75天+13天=88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2886元÷365天×88天=5517.72元。5、护理费,关于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鉴定机构评定为护理时间为60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70元/天的计算标准,按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3624元/年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3624元/年÷365天×60天=3883.4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7852元/年×20年×10%=157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客观上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对于其主张的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9、财产损失(修车费)977元,有相应票据予以支持,属于因修理车辆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19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裴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613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误工费5517.72元,护理费3883.40元,残疾赔偿金1570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元,财产损失977元,鉴定费1900元。
以上核定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398.89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26605.12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财产损失977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财产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应赔付原告6398.89元+26605.12元+977元=33981.01元。
关于本案商业险赔偿范围问题,首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虽然提供了商业险条款的格式合同文本,但该合同文本上无投保人的签名,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未提供投保单等其他证据佐证该合同文本与本案有关,故不能证明该商业险条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次,对于商业险免责条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作了提示义务和明确告知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能证明免责条款对于被保险人产生法律效力。综上,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辩称在商业险范围不应承担鉴定费,以及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免赔率为15%和有权进行医疗审核等抗辩意见,因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本案鉴定费190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被告秦某某承担的责任比例70%进行赔偿,即1900元×70%=1330元。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及商业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33981.01元+1330元=35311.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及商业险责任比例范围内赔偿原告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311.01元。(汇款至本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01)。
二、驳回原告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1元(原告裴某某已预交),由被告秦某某负担350.70元,由原告裴某某负担15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四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秦某某与原告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秦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按照以下方式进行赔偿: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部分,由被告秦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对于双方责任的划分,参照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对于事实及责任划分,原告裴某某未注意安全,未戴头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秦某某驾驶车辆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本院认定原告裴某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秦某某承担70%的责任。
原告裴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138.89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资料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地补助标准,本院支持住院13天×20元/天=260元。3、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接受治疗的医院并未出具相关医嘱,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因原告裴某某居住地为高坝洲镇曾家岗村十组,其误工费标准参照本地农业户口的相关标准计算为宜,按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22886元/年计算;误工时间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出院时医嘱全休75天,住院13天,故误工时间为75天+13天=88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2886元÷365天×88天=5517.72元。5、护理费,关于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鉴定机构评定为护理时间为60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70元/天的计算标准,按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3624元/年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3624元/年÷365天×60天=3883.4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7852元/年×20年×10%=157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客观上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对于其主张的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9、财产损失(修车费)977元,有相应票据予以支持,属于因修理车辆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19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裴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613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误工费5517.72元,护理费3883.40元,残疾赔偿金1570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元,财产损失977元,鉴定费1900元。
以上核定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398.89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26605.12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财产损失977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财产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应赔付原告6398.89元+26605.12元+977元=33981.01元。
关于本案商业险赔偿范围问题,首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虽然提供了商业险条款的格式合同文本,但该合同文本上无投保人的签名,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未提供投保单等其他证据佐证该合同文本与本案有关,故不能证明该商业险条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次,对于商业险免责条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作了提示义务和明确告知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能证明免责条款对于被保险人产生法律效力。综上,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辩称在商业险范围不应承担鉴定费,以及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免赔率为15%和有权进行医疗审核等抗辩意见,因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本案鉴定费190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被告秦某某承担的责任比例70%进行赔偿,即1900元×70%=1330元。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及商业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33981.01元+1330元=35311.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及商业险责任比例范围内赔偿原告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311.01元。(汇款至本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01)。
二、驳回原告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1元(原告裴某某已预交),由被告秦某某负担350.70元,由原告裴某某负担150.30元。
审判长:王伟
书记员:江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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