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南,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洋河南预制板厂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573437065XG。
法定代表人:李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忠,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宣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贾家营镇姚家营村。
负责人:高继远。
被告:毛永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原告裴某某与被告宣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宣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毛永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原告裴某某因证据不足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裴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裴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裴某某负担。
审判员 孙志光
书记员:赵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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