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思华,系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李建纲,系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沁阳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王曲乡杨村。
法定代表人:王有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纲,系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第12层。
诉讼代表人:魏新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隆,系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沁阳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某、沁阳二汽运输公司和人寿财险焦作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请求:一、判令被告陈某某、沁阳二汽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8324.30元(后增加变更为52118.30元);人寿财险焦作中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5日4时9分,被告陈某某驾驶豫HG7606(豫H273W挂骏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监利县容城镇工业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段时,遇原告裴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沿容城镇玉沙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经过该地,陈某某所驾车挂车右后部与原告所驾车相刮擦,造成裴某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陈某某所驾车辆挂靠在被告沁阳二汽运输公司,并在被告人寿财险焦作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2016年7月12日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鉴于被告沁阳二汽运输公司已为其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焦作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应由被告人寿财险焦作中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然后,根据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陈某某按100%的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寿财险焦作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按100%的比例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偏高的部分,故本院对这一部分不予支持。本院对被告陈某某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本院对被告人寿财险焦作中支公司的辩称意见大部分予以采纳,小部分则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一事,本院对增加的三轮电动车损失不予认定,对医疗费、误工费的变更,因系原告当初计算有误,后来变更实际是对算错的金额予以更正,故本院予以认定。
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裴某某损失29882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返还被告陈某某、沁阳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18000元。
三、由被告陈某某、沁阳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法医鉴定费1350元。
上述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83元,由被告陈某某、沁阳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上诉时所争议的标的额之比例预交上诉讼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杨 俊 审判员 李成纲 审判员 朱 斌
书记员:潘慧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