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某某
吕金年(湖北黄石下陆区东方山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孟晟(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
原告裴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金年,黄石市下陆区东方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孟晟,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裴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委托代理人吕金年,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孟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裴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原告向法院提交借条和银行账户汇款凭证,证实本案借贷关系的客观存在,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应当向原告裴某某偿还借款。被告王某某在庭审时举证抗辩其不差欠原告裴某某借款,被告举证2015年5月22日原告裴某某出具的收条,原、被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举证2015年5月21日原告裴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注明今欠货款209417元,该欠条为撕毁后用透明胶粘贴,被告提交欠条形式要件存在瑕疵,该欠条未注明欠谁货款、欠什么货款、是否冲抵借款,被告王某某均未能提供与该欠条有关联证据相互印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裴某某向法院举证,原告于5月21日和22日二次在被告处拖货抵款,其中21日拖货209417.20元、22日拖货129456.12元,二次拖货共计338873.32元,该数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即9张现款销售单相吻合相互印证,原告陈述5月21日拖完货曾经打过欠条,但在5月22日出具一张收条后将欠条撕毁,5月22日收条为二天拖货总数额,并注明该货款冲抵借款。被告王某某口述余下19210元借款以现金形式已偿还原告,被告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被告王某某认为借款已还清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借款500000元扣减货款271373元,余下228627元被告王某某应当偿还原告裴某某。二、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约定利息即月息1.5%,该利息约定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利息计算时间应从2015年6月1日起以本金228627元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裴某某借款本金228627元及利息(利息以228627元为本金,按月息1.5%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9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29元,款汇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一、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裴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原告向法院提交借条和银行账户汇款凭证,证实本案借贷关系的客观存在,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应当向原告裴某某偿还借款。被告王某某在庭审时举证抗辩其不差欠原告裴某某借款,被告举证2015年5月22日原告裴某某出具的收条,原、被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举证2015年5月21日原告裴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注明今欠货款209417元,该欠条为撕毁后用透明胶粘贴,被告提交欠条形式要件存在瑕疵,该欠条未注明欠谁货款、欠什么货款、是否冲抵借款,被告王某某均未能提供与该欠条有关联证据相互印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裴某某向法院举证,原告于5月21日和22日二次在被告处拖货抵款,其中21日拖货209417.20元、22日拖货129456.12元,二次拖货共计338873.32元,该数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即9张现款销售单相吻合相互印证,原告陈述5月21日拖完货曾经打过欠条,但在5月22日出具一张收条后将欠条撕毁,5月22日收条为二天拖货总数额,并注明该货款冲抵借款。被告王某某口述余下19210元借款以现金形式已偿还原告,被告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被告王某某认为借款已还清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借款500000元扣减货款271373元,余下228627元被告王某某应当偿还原告裴某某。二、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约定利息即月息1.5%,该利息约定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利息计算时间应从2015年6月1日起以本金228627元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裴某某借款本金228627元及利息(利息以228627元为本金,按月息1.5%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9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仲强
书记员:李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