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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某与卫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裴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本莲,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吕金年,黄石市下陆区东方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卫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前进、陈敦文,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

原告裴某某诉被告卫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本莲、吕金年,被告卫某某、委托代理人何前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被告卫某某向原告裴某某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5%,按月付息。当日原告裴某某从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卫某某银行账号上转账人民币300000元,原告又从账户提取现金100000元支付给卫某某、王某某,被告卫某某向原告裴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王某某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并捺印。借款后利息一直由被告王某某从建设银行转账给原告裴某某。2015年5月22日原告裴某某出具收条中,注明其中扣除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利息67500元(该利息包含40万元的利息)。之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一、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卫某某向原告裴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借条和银行账户凭证,证实了本案借贷关系的客观存在,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卫某某应当向原告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卫某某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卫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对自己的民事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其对借条真实性并无异议,被告卫某某未能提交证据来证实借款不是本人所借、借款只收到300000元,故被告卫某某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二、原告裴某某与被告卫某某对借款利息约定月息1.5%,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卫某某提交证据,借款利息已支付到2015年5月份,原告也已确认,故借款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月息1.5%予以计算;三、被告王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自愿为被告卫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提供担保,根据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某某应当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裴某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5%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被告卫某某应偿还原告裴某某借款本息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30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11850元,由被告卫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30元,款汇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仲强

书记员:李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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