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裘全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云,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提起上诉,代为接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裘全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立即支付原告剩余树苗款39300元;2、判令被告从起诉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至剩余树苗款支付完毕之日止;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订购一批树苗,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将被告订购的树苗送至指定地方。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树苗款,而是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裘全军树苗肆万伍仟叁佰元整(45300),欠款人张某某,2015年4月2日,身份证号码。2016年3月19日,原告因无力支付运费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仅支付原告六千元,至今尚欠原告树苗款共计393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为所请。被告张某某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裘全军原在荆州市某镇开店。2015年3月底,被告张某某找到原告裘全军订购树苗。原告裘全军按照双方约定将订购树苗送至指定地点,2015年4月2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裘全军树苗款项肆万伍仟叁佰元整(45300),欠款人:张某某,2015年4月2日。”并留有被告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另原告裘全军认可被告张某某于2016年3月19日支付车费6000元,并在该欠条下方载明。2017年5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7年5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4.35%。
原告裘全军与被告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全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实际形成树苗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其所订购的树苗,被告亦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树苗款,扣除被告已支付6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树苗款393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树苗款393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24日起支付逾期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自2017年5月24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裘全军树苗款393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裘全军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1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继
书记员:黄智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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