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裕华区钧煜广告制作中心与河北燕港(集团)富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裕华区钧煜广告制作中心,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青园街4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08MA09C4NAXH。
经营者:白志磊,男,198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峰磊,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燕港(集团)富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住所地石家庄市育才街56号九派大厦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32039618。
法定代表人:魏翰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时乐,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刚,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裕华区钧煜广告制作中心(以下简称钧煜广告中心)与被告河北燕港(集团)富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燕港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钧煜广告中心的经营者白志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峰磊、被告河北燕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钧煜广告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款项130250元及相应利息暂计11738元(暂计算至2018年2月6日,自2016年3月25日开始计算,以13025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开始合作,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广告设计、印刷服务,被告支付相应款项。2016年5月11日,原告已履行完所有合同约定,并就所有款项向被告出具相应发票,2016年6月14日,被告为了财务需要,就已经履行事项,双方补充签订《广告设计印刷合同》及印刷清单。截至2017年3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13025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款项,但被告屡屡予以推诿。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北燕港公司辩称:经了解情况,当时经办的大部分人均已不在,也无法核实。据小部分人回忆,当时确实找过原告干过活,但具体的合同履行情况不清楚,也不认可原告称的后补合同一说。关于合同的情况,2017年3月30日已经结算完毕,总共结算了79000余元的款项。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开始合作,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广告设计、印刷服务,被告支付相应款项。2016年7月7日,被告河北燕港公司(甲方)与原告钧煜广告中心(乙方)签订一份《广告设计印刷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设计并印制广告,乙方按照甲方要求设计、印刷广告。甲方将设计确认的样稿上签字并加盖甲方公章(或直接提供带有签字盖章的最终设计方案),乙方在收到甲方确认的样稿之日起五日内或双方约定的时间,将当批印刷广告按照甲方的要求印制完毕。付款方式采取按每月印刷清单内容累计三个月支付一次,以甲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印刷清单作为结算依据。该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内容。原告在合同上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14日,被告在合同上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7日。该合同的补充协议为六份印刷清单,分别为:1、御灏府DM宣传单,印刷数量610000张,交货时间为提交印刷任务第三天,合同金额122000元;2、燕港·御灏府情人节礼品券,印刷数量300张,交货时间2月13日,合同金额300元;3、燕港·御灏府抽手机活动抽奖券,印刷数量1000张,交货时间2016年2月14日,合同金额500元;4、燕港·御灏府大16开无碳三联复写,印刷数量200张,交货时间2016年2月29日,合同金额200元;5、燕港·御灏府大32开无碳两联复写,印刷数量200张,交货时间2016年2月29日,合同金额100元;6、燕港·御灏府户型单,印刷数量6500张,交货时间为提交印刷任务第十天,合同金额7150元。上述印刷清单合同总金额共计130250元。原被告均在印刷清单上盖章予以确认。
2016年5月11日,原告钧煜广告中心向被告河北燕港公司开具四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一张发票金额为79206元,其余三张金额共计130250元。被告河北燕港公司向原告钧煜广告中心支付过两笔广告制作费,分别于2016年12月6日支付40000元,于2017年3月30日支付39186元,共计79186元。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合同的履行情况
原告提交证据有:广告制作签收单,证明被告已实际收到所有广告设计印刷品;御灏府宣传单页,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广告制作签收单,除薄洋签字外,其余人员签字均不认可,这些人现无法核实是否为本公司人员,也不是合同所指定的委托人,对这些人的签收我公司不予认可。对宣传单页,认可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但宣传页的履行多少不能以此为依据,应以双方结算的材料为依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广告制作签收单,被告认可薄洋签收的广告制作项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人的签字,根据签收单的日期、制作项目、数量与六份印刷清单相比对,内容基本吻合。根据签收人的签字顺序,薄洋签收顺序在张秋云、韩丽、张培丽签字后面,依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上述人员应认定与薄洋同系被告公司员工。故对广告制作签收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宣传单页,根据其内容显示与印刷清单及广告制作签收单内容相互印证,对真实性亦予以认定。
二、关于被告支付款项情况
被告提交银行回单,以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广告款项79186元,已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该款项系双方签订的《广告制作合同》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另提交一份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告制作合同》及广告制作费发票,以证明被告所付款项系履行《广告制作合同》,原告开具的发票名称是“广告制作费”,与该合同及被告付款基本一致。被告认为《广告制作合同》系复印件,不认可;对广告制作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交的银行回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广告制作合同》及广告制作费发票,根据该合同内容,与广告制作签收单中制作项目能够一一对应,发票金额与被告付款金额仅相差20元,基本一致,故对原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钧煜广告中心与被告河北燕港公司之间广告合同关系明确,根据双方签订的《广告设计印刷合同》、《印刷清单》以及广告制作签收单,双方应系广告设计印刷在先,签订合同在后。双方补签的《广告设计印刷合同》及《印刷清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河北燕港公司拖欠广告款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责任并应支付逾期利息。其辩称不清楚广告制作签收单上的签收人员是不是公司员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河北燕港公司辩称已付清合同款项的理由,根据原告提交的《广告制作合同》及广告制作费发票,被告的已付款应系履行该《广告制作合同》的付款义务,与本案所涉《广告设计印刷合同》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河北燕港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已付清六份印刷清单所涉广告款项,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最后一次交付广告产品之日即2016年3月25日起计算,因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时间为2016年5月11日,故利息应自该时间起算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燕港(集团)富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裕华区钧煜广告制作中心广告款项1302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裕华区钧煜广告制作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计1570元,由被告河北燕港(集团)富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邢雪冰

书记员: 封世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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