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海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广灵四路XXX弄XXX号。法定代表人:顾靖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振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建国,上海市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裕荣,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时代大厦B幢4单元1208室。委托代理人:赵明亮,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冶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XXX号XXX室A。法定代表人:王冶,总经理。原告上海海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项裕荣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莹独任审判。2016年7月21日,因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冶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丽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海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国、龚振华,被告项裕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亮、第三人冶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海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了装修合同一份,由原告对被告位于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XXX号三楼的餐厅进行装修,包工包料,合同金额暂定为人民币100万元(本案币种均为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在装修过程中被告要求增加施工面积,最后完工原告结算金额为1,448,172元,但被告仅支付了70万元,余款经双方多次协调,都无法达成一致;被告妻子王冶于2015年1月21日注册餐饮公司在该施工地,装修后的餐厅也由被告妻子王冶使用。被告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导致原告无法及时支付工人工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49,418元。被告项裕荣辩称:本案被告不应为项裕荣,承担装修合同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是第三人冶丽公司;本案不适用司法鉴定,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款的,一方请求鉴定,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中原告申请鉴定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故所得结果法庭也不应予以采信;装修装饰分两部分,一部分是合同范围内一部分是合同范围外,对合同范围内的双方约定总价100万元是闭口价,应当按照合同执行,合同范围外的,原告与冶丽公司没有另外签订补充合同,被告认为可以按照面积按比例进行计算;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是94万元,而非70万元,原告认可的100万元中有被告自行采购的材料,材料款15万元应当扣除。故冶丽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是122万元,合同外22万元,合同内100万元,减去94万元已支付的,应当再支付13万元。第三人冶丽公司述称:同意被告意见,同意支付工程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承包黄兴路XXX号九隆坊3楼局部区域的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自2014年12月18日开工,2015年2月14日竣工,合同价款为100万元;由于被告提供的材料、设备质量不合格而影响工程质量,其返工费用由被告承担,工期顺延;合同生效后,被告分5次支付工程款,尾款竣工结算时一次结清,进场前支付5万元,拆除清理结束支付35万元,水电隐蔽工程结束支付25万元,整体工程结束(含装饰)支付25万元,留质保金1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将与工程结算的相关资料移交被告,被告在3天内结清尾款;工程保修期为6个月,保修期满后3天内付清所留5%质保金;本工程如有被告负责提供工程配套设备的必须按照原告提供进度按时进场。合同附件《韩国烧烤装饰工程汇总表》约定了施工项目、工程量及价格,明确工程总价为1,033,674元,实收100万元,报价中不含厨房设备(冷库)、锅碗瓢盆、总排风、消防等清单里没有包括的内容,工期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2月1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对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增加了工程量。原告称是案外人刘惟平现场查看时要求增加的,后来被告增加了300平方米施工面积,对合同面积内已经装修好的部分要敲掉重新装修,并要求原告对该部分增加的面积一并进行装修。被告称增加的面积是200平方米,被告不知道原告增加工程量,故无法阻止。2014年12月19日,刘惟平向原告员工龚振华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14年12月29日,被告向龚振华个人账户支付10万元。2014年12月30日,刘惟平向龚振华个人账户支付10万元。2015年1月4日,龚振华出具收条一张,注明是补单。载明:收到刘惟平九隆坊施工工程款2014年12月19日15点52分10万元(其中5万元为设计费)及2014年12月30日10万元,合计20万元。2015年1月6日,被告向龚振华个人账户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15年1月26日,被告向龚振华个人账户支付工程款15万元。2015年1月26日,龚振华出具收条一张,言明收到刘惟平九隆坊工程款现金10万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向龚振华个人账户支付工程款15万元。2015年2月11日,刘惟平向龚振华个人账户支付工程款5万元。2015年2月11日,龚振华出具收条一张,言明收到刘惟平九隆坊工程款5万元(工商转账)。2015年6月6日,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王冶汇给龚振华6万元。2015年9月19日,第三人汇给龚振华3万元。2014年12月19日,龚振华汇给刘惟平5万元,龚振华称该款是其借给刘惟平的个人借款,应在已收到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表示异议,认为刘惟平个人债务与工程款无关。审理中,原告申请对系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对系争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司法鉴定费用3.6万元,已由原告预付。鉴定中,原、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共同签署确认书:空调、卡座木龙骨基层、装饰品、电烤炉等5项15万左右(以15万)为整数,由被告自行采购,其真实的合同金额为85万元。大部分装饰品由原告采购,冰槽及冰槽冷凝压缩机由原告采购安装。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该确认书是在审价工程中签署。被告称该5项共计15万元的材料是被告购买,该款项应从合同价100万元中免除,实际应付款为85万元;原告称这15万元的材料确是被告自行购置,已在审价项目中剔除,原告标注的项目已经计算在审价报告内。2016年5月30日,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关于黄兴路XXX号九隆坊3楼自助烤肉店装修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可确定的工程造价为1,285,719元,根据合同组价明细与合同总价下浮(按合同97折下浮)1,247,148元;双方存在争议的工程造价为2,270元,根据合同组价明细与合同总价下浮(按合同97折下浮)2,202元。原告对鉴定程序,鉴定人资质,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认为,鉴定结果102万元确实未将15万元被告自购材料计算在内,合同范围内的部分总价就是100万元,不应当按照鉴定结论计算;在闭口价合同中,装修费用增加,原告并没有经过第三人确认,没有签证的增加部分的工程款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增加范围部分,原告进行过表中所列拆除工程,但是数量没有这么多,被告认为拆除工程的量应该是1,00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22日,王冶与案外人孙丽丽共同向工商机关申请核准企业名称。2015年1月15日申请设立上海冶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月21日,第三人公司设立,法定代表人为王冶,股东为王冶和孙丽丽。被告和第三人称王冶与被告系夫妻,刘惟平与孙丽丽系夫妻。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及附件、中国工商银行对账单、档案机读材料、工商档案资料、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收条、确认书、《关于黄兴路XXX号九隆坊3楼自助烤肉店装修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施工合同》系原、被告自愿签订,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虽有“包工包料”的字样,但亦约定了被告提供材料及竣工结算的内容,且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增加了合同约定施工面积的工程量,被告也自行购置了合同附件约定应由原告购买的空调设备。现被告主张合同价100万元为闭口价,本院难以采纳。2015年1月4日的收条中虽载明2014年12月19日收到的刘惟平支付的工程款10万元中有5万元是设计费,但根据原告的诉状及举证意见,均认可该10万元为工程款,且除该收条外原告并未提供其中5万元为设计费的相关依据,故对该5万元,应当认定为是工程款。原告称龚振华个人曾借给刘惟平5万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对账单、转账凭证、收条,可以确认原告收到的被告、刘惟平、第三人、王冶支付的工程款总计为94万元。被告称不知道原告对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有所增加,也无法阻止,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对合同范围外增加面积的工程量,被告主张按行业规定按面积按比例计算,但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鉴定师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客观事实作出,对该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及鉴定意见中可确定的工程造价,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工程造价,鉴于原告未提供拆除工程量的确凿证据,对该部分工程造价以被告认可的金额计算。被告系《施工合同》相对方,有付款义务,对于被告应当支付的剩余工程款,本院将根据鉴定结论、被告认可的拆除工程造价及原告已收工程款,予以确定。被告称相关法律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是以自己名义而非第三人名义签订《施工合同》,签约时第三人尚未向工商部门申请预先核名,被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为应由第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裕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海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08,14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29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647元,由原告上海海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86元,被告项裕荣负担人民币2,961元。鉴定费人民币36,000元,由原告上海海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173元,被告项裕荣负担人民币14,8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莹
书记员:袁甄乙肖蔚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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