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袭XX诉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袭淑珍
盛元平(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曹庆夫(黑龙江广鹏律师事务所)

原告袭淑珍,女,194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华美家居广场桑乐金远红外桑拿房店员工,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东盛社区021组东市场小区26号楼5-503室,身份证号230203194809191026。
委托代理人盛元平,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中华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柳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庆夫,黑龙江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袭淑珍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袭淑珍委托代理人盛元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庆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锋的违章驾驶行为是造成原告袭淑珍人身伤害的原因,其对原告袭淑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就关锋的事故责任向原告袭淑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袭淑珍撤回对关锋的诉讼,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医药费按照10000.00元予以支持。医药费已经超过限额,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误工费及护理费可参照全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00.00元/月,本院予以认定。伤残赔偿金应予支持,交通费可按住院期间3.00元/日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袭淑珍医药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32,330.87元、误工费10,000.00元、护理费10,858.19元、交通费204.00元。合计63,393.0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5.00元,由原告袭淑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锋的违章驾驶行为是造成原告袭淑珍人身伤害的原因,其对原告袭淑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就关锋的事故责任向原告袭淑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袭淑珍撤回对关锋的诉讼,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医药费按照10000.00元予以支持。医药费已经超过限额,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误工费及护理费可参照全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00.00元/月,本院予以认定。伤残赔偿金应予支持,交通费可按住院期间3.00元/日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袭淑珍医药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32,330.87元、误工费10,000.00元、护理费10,858.19元、交通费204.00元。合计63,393.0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5.00元,由原告袭淑珍负担。

审判长:李福龙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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