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袭建男、兰宝某、胡金发、郭长龙、王瑞璟、齐齐哈尔市恒大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袭建男(诉讼代表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代理人:张智宏,黑龙江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代理人:张智宏,黑龙江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金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龙沙区。
委托代理人:张智宏,黑龙江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长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甘南县。
委托代理人:张智宏,黑龙江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瑞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龙沙区。
委托代理人:张智宏,黑龙江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恒大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法定代表人:赵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蓉,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石金强,该公司职员。

原告袭建男、兰宝某、胡金发、郭长龙、王瑞璟与被告齐齐哈尔市恒大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袭建男、兰宝某、胡金发、郭长龙、王瑞璟的委托代理人张智宏与原告袭建男(诉讼代表人),被告恒大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蓉、石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袭建男、兰宝某、胡金发、郭长龙、王瑞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恒大房地产有限公司排除妨害、拆除占用原告袭建男购买的位于龙沙区恒大名都独立商业2号楼0单元1层00131号、原告兰宝某购买的位于龙沙区恒大名都独立商业2号楼0单元1层000111号、原告胡金发购买的位于龙沙区恒大名都独立商业2号楼0单元1层000130号、原告郭长龙购买的位于龙沙区恒大名都独立商业2号楼0单元1层000109号、原告王瑞璟购买的位于龙沙区恒大名都独立商业2号楼0单元1层000115号营业房的房屋内的空调设施。2、诉讼费由被告恒大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袭建男等上述五名原告分别购买了被告恒大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龙沙区恒大名都独立商业2号楼0单元1层000131号、000111号、000130号、000109号、000115号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第四项约定,一层商服楼房的层高5.2米;合同附件五约定了房屋(入户的)项目内的设施、设备有供水、供热、供电、电话、有线电视、燃气、宽带网络等;合同第十一条(一)约定,房屋交付日期为2016年7月31日。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期至,袭建男等五名原告收到进户通知书。但在按被告恒大房地产有限公司通知的日期办理房屋进户、并按合同约定交付前查看房屋时,发现房屋内增加了中央空调的管道设备,占去房屋空间高度2米多,房屋高度仅剩3米多,被占近一半。另按被告恒大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要求,各原告每年还需缴纳空调冷气费几万元。各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并向齐齐哈尔市房管局反映情况,被告恒大房地产有限公司承认在“变更设计”时没有及时通知业主。做出减免2年冷气费的决定,两年后冷气费待定。对于不认可此处理意见的原告拒绝办理进户。现袭建男等五名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依法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首先,被告恒大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没有征得各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变更房屋设计,增添北方天气不必要的设备,强行要求原告消费(购买冷气),增加了原告的合同负担;其次,增加的空调设备,占用了各原告房屋的空间,房屋的空间高度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5.2米,系被告违约。被告上述行为已经侵犯了各原告的共同利益,现被告恒大房地产有限公司不能按约定时间交付约定房屋,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袭建男等原告与被告恒大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恒大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合同未约定,亦未与各原告书面变更合同条款、达成合意的情况下,自行在各原告房屋室内空间安装中央空调设施,占用各原告房屋室内空间,致使各原告房屋层高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5.2米。侵犯了各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袭建男等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其主张,故其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恒大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当排除妨碍、拆除各原告房屋室内的中央空调设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齐哈尔市恒大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位于龙沙区恒大名都独立商业2号楼商服楼一层的000131号、000111号、000130号、000109号、000115号房屋内安装的空调管线予以拆除。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恒大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曹玉红 人民陪审员  齐爱菊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书记员:吴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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