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霍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范阳中路***号*号楼*单元***室。原告:翟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范阳中路***号*号楼*单元***室。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范阳中路***号**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郭波兰,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某、翟某与被告翟某1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青彦、原告翟志翔及其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被告翟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郭波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青彦、翟志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照法定继承判令二被告各继承被继承人翟来印生前遗留的位于涿州市东兴小区5#-1-501号和位于三五四三家属院Z01幢406室两处房产的21.67%份额。2.请求依照法定继承判令被告继承被继承人翟来印生前遗留的位于涿州市东兴小区x号和位于三五四三家属院x室两处房产的6.66%份额。并判令上述两处房屋产权归二原告所有,被告应继承的6.66%份额二原告以货币形式补偿给被告。事实和理由:原告霍青彦与翟来印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女儿翟志翔,儿子翟某1。被继承人翟来印于2017年9月20日因病去世,其父母分别于1993年和2003年去世。翟来印生前和妻子霍青彦留有两处房产,分别是位于涿州市东兴南街(东兴小区)x号房产(122.30平方米)和位于涿州市范阳东路三五四三家属院x室房产(59.93平方米),该两处房产系翟来印与霍青彦婚后共同出资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翟来印去世后遗产为上述两处房产的50%份额。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和遗赠抚养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本案被继承人翟来印的合法法定继承人为妻子霍青彦、女儿翟志翔、儿子翟某1,三人应依法法定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另,在被继承人生前日常生活、生病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从来没有赡养过老人,也不出资也不照顾和探望,甚至连一声问候都没有,还经常出言不逊,咒骂老人,父亲翟来印就是被其活活气死。被继承人生前一直是二原告即女儿和妻子日夜照顾,出资出力。因此,二原告属于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继承人。而被告有充裕的赡养能力却不尽赡养义务,六年前就从家中搬走一次没回过家,没有一个电话或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3、4款之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所以,本案中,二原告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抚养义务,应多分遗产,被告没有对被继承人尽抚养义务,应少分或者不分遗产。因此,二原告主张每人多继承5%份额,即各继承21.67%份额,被告少继承10%份额,即继承6.66%份额。再有,根据本案所继承房产实际情况,原告霍青彦自身具有两套房产50%的产权份额,再加之二原告各继承的21.67%份额,已经拥有两处房产93.34%份额,为了便于财产产权独立,避免日后增加纠纷,原告特依法请求法院判令两套房屋产权归二原告所有,被告应得部分以货币形式补偿给被告。综上所述,原被告均为被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遗产,被继承人翟来印生前无遗嘱和遗赠抚养协议,其遗产应进入法定继承。被告作为法定继承人,因其未尽主要赡养义务,应依法少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此起诉,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翟某1辩称,一、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继承被继承人翟来印生前遗留的位于涿州市东兴小区x号和位于三五四三家属院x室两处房产的6.66%份额”于法无据。第一,对于涿州市东兴小区x号房产是答辩人翟某1赠与被继承人翟来印个人所有的房产,不应视为被继承人翟来印和霍青彦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在2012年12月31日,答辩人翟某1将其自己名下的东兴小区x号房产过户到了被继承人翟来印名下,当时是约定以赠与的形式赠与给被继承人个人所有,当做其父母的养老资金。由于在办理房产过户时,赠与的过户手续非常繁琐,为了简化过户程序,答辩人才以转让的形式办理了房产过户,但实际上被继承人翟来印并没有支付相应的购房款项,足以说明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赠与而非转让。在上述房产过户完成后,原告曾多次和被继承人请求在产权人中添加其自己的名字,均被被继承人拒绝。因此,依据上述房产所有权证上的单独所有的产权人可以证明,涿州市东兴小区x号房产是答辩人赠与给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答辩人应继承上述房产三分之一的份额,原告应按现在上述房产的市场价值予以折价,而不是补偿答辩人。第二,对于涿州市三五四三家属院x号房产的折价问题。依据我国《继承法》和《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答辩人应继承该套房产16.67%的份额。同样,原告应以货币形式折价给答辩人,而非补偿。如果原告在贵院裁判之前,无法按照目前房产的市场价值折价给答辩人,那么答辩人恳请贵院对本案涉诉房屋进行拍卖,原、被告按照各自份额分割拍卖房产所得价款。二、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从来没有赡养过老人,也不出资也不照顾和探望,甚至连一声问候都没有,还经常出言不逊,咒骂老人”,甚至污蔑答辩人“父亲翟来印就是被其活活气死”,这完全就是翟志翔的口吻,利用原告霍青彦起诉答辩人,达到分割财产的目的。事实上,答辩人和其父亲翟来印一直有联系,而且答辩人还多次给父亲生活费,都被父亲婉言拒绝。被继承人系三五四三工厂退休工人,每月退休工资大约4000元左右。被继承人退休后在惠友房地产公司任职,除每月基本工资外,还有奖金收入,每月收入接近万元,被继承人的工资水平足以维系生活。翟志翔却整日无所事事,离婚后带着孩子与父母共同居住,父母除了负担翟志翔母子俩的生活开销外,还负担着其子钢琴、架子鼓和双排键的高昂学费。在父亲重病期间,答辩人多次劝说母亲霍青彦变卖东兴小区房产为父亲治病,都被拒绝,霍青彦告诉答辩人,“这套房产我另有安排”,事实答辩人知道,原告所谓的另有安排,是想将该套房产变卖后所得款项供翟志翔之子出国之用。答辩人的工资除了维持基本的生活开销,所剩无几,答辩人劝说母亲变卖房产为父亲治病,也是筹钱的方法之一,但是原告坚决拒绝。由此可见,谁真正在赡养父母,谁在盘算父母的财产是显而易见的。三、被继承人死亡后,在三五四三厂享受了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共计55784.86元,以上抚恤金等款项应由被告翟某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但是二原告私自领取后并未给予被告,被告要求对以上款项进行分割。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二原告的身份证,证明二原告的继承人身份。2、三五四三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翟来印的死亡时间、父母死亡时间及继承人情况。3、翟来印的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证明翟来印的死亡时间和火化时间。4、房产证两份,一份是东兴小区的,房产所有权人是翟来印。登记时间是2013年1月11日,证明是翟来印与霍青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一份是三五四三小区的,房产所有权人翟来印,产权登记时间是在1999年4月1日获得。5、翟来印生前住院病案五份、33页五次住院的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以及日常购买药品的发票,第一五次住院病案体现出来的,只要是需要患者家属签字的都是原告翟志翔签名,从而体现被继承人生前多次住院,没有一次是被告在场和尽赡养义务。6、2001年购买所谓的被告方称其房产是其所有的东兴小区,实际缴款人是翟来印,实际出资人是翟来印,登记在翟某1名下,是因为翟某1不要,所以归还给了父母。7、被继承人翟来印生前的录像。证明翟来印生前一直由二原告赡养照顾,被告未尽赡养义务,所以老人才想卖此房产以求医疗。但是因为被告阻拦,房产迟迟不能实现出卖的目的。被告质证意见:对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东兴小区房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套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翟来印,没有共有权人,该套房子为翟某1赠予给被继承人翟来印个人所有。对三五四三家属院房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翟来印生前住院病案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实翟某1未尽赡养义务,在翟来印住院期间,被告曾去301医院进行看望,但是被二原告阻止。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个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光盘所录内容真实性不认可,在光盘的录制过程中,本案原告翟志翔多次对被继承人有提示,在引导被继承人如何表述。在光盘的内容上并不能显示翟某1未尽赡养义务,所以我们对光盘不认可。被告提交证据:1、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核定表,证明被继承人翟来印死后享有了抚恤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55784.86元。该笔款项我们认为应比照继承予以分割。2、2012年12月31日翟某1和翟来印的房屋购买协议及申请两份,证明翟某1将自己名下的东兴小区房产过户到翟来印名下,按照当时市场价格,房屋大概价值80万元左右,实际上赠予,当时被继承人未按市场价值支付对价,也没有按照买卖协议支付对价。也就是说,该房屋实际是赠予。3、惠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继承人在该公司担任工程师职务,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因为奖金是不固定的,所以没有出具相关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对死亡待遇核定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抚恤金丧葬费不属于遗产范围,不应进行分割继承。翟来印生前因为治病,欠下了30多万元的债务,所以不产生现金方面的遗产范围。对房屋买卖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组证据完全不能体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恰恰反映出被告合法自愿的将东兴小区的房产以买卖的形式过户给了翟来印,从而进一步证明该房产是翟来印与霍青彦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相关法人、负责人签字,是否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明显能看出来签字在印章之上。首先被告对赡养概念错误,老人是否有高额收入和存款,体现不出来与本案有何关联性。根据原被告提供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霍青彦系原告翟志翔、被告翟某1的母亲。原告霍青彦的丈夫,翟志翔、翟某1的父亲翟来印于2017年9月20日因病去世。翟来印生前与原告霍青彦购置两套房产,分别位于涿州市范阳东路三五四三家属院Z01幢406室、涿州市东兴南街东兴小区5号楼1单元501室。2017年5月至翟来印去世其因患有肺癌多次在北京、涿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期间由原告霍青彦、翟志翔照顾。住院等手续均由原告翟志翔签字办理。翟来印病故后,原告霍青彦领取抚恤金55784.86元。翟来印的丧事由被告翟某1主持操办。另,原、被告均认可涿州市范阳东路三五四三家属院Z01幢406室每平米作价14000元,总价款839020元。涿州市东兴南街东兴小区x室每平米作价11000元,总价款1345300元。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原、被告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继承权。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原告霍青彦、翟志翔在翟来印生前与其同住,在其生病住院期间照顾较多,在继承遗产时,可以适当多分。本院酌定二原告各继承被继承人翟来印遗产35%的份额,被告继承30%份额。原、被告均同意房屋由二原告继承,被告继承的份额,由二原告以货币形式支付给被告。被继承人翟来印遗留的房产,经双方一致认可,房产价值1092160元。故二原告需向被告支付遗产折价款327648元。被告主张的抚恤金,原告主张已经用于偿还债务,被告亦认可其父住院期间,医疗费用数额巨大,其母曾有过举债。故原告主张抚恤金已经用于偿还债务,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主张位于涿州市东兴小区5#-1-501室系其赠与其父翟来印的个人财产,证据不充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涿州市东兴小区x室和位于涿州市范阳东路三五四三家属院x室两处房产中50%的份额属于翟来印的遗产,由原告霍青彦、翟志翔继承。二、原告霍青彦、翟志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翟某1遗产折价款3276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29元,由二原告各负担5120元,被告翟某1负担43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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