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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尹某某与被告北京天翔昌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尹某某
王鸿儒(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
北京天翔昌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王惟福(北京智舟律师事务所)

原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委托代理人王鸿儒,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翔昌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9号花圃花园2102号。
法定代表人:万朝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惟福,北京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与被告北京天翔昌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昌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鸿儒及被告天翔昌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惟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北京鸿鹘空间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鹘公司)与北京天翔昌运节能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名称为“北京天翔昌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1年12月20日签订《地源热泵工程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天翔昌运公司将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以下简称农装保定分公司)科技楼,食堂地源热泵外线、机房工程分包给鸿鹘公司进行工程建设,工程地点位于河北省涞水县,合同总金额为24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天翔昌运公司分七次以工程洽商的方式,增加合同款,合计120109元。
农装保定分公司地源泵及机房工程已经于2012年11月1日全部完工,质保期于2013年11月1日到期,鸿鹘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天翔昌运公司至今尚欠鸿鹘公司应付款112109元未支付。
2014年2月,鸿鹘公司将上述天翔昌运公司拖欠的未付款项112109元债权和依据合同应当收取其他款项的权利及依法要求天翔昌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将相关债权凭证交付给原告,此债权转让已经书面通知被告。
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112109元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12109.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11月1日始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翔昌运公司辩称:被告对工程项目没有异议,但对施工过程中的增项有异议,因为当时增项后面没有实际执行,没有施工。
原告尹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地源热泵工程安装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2、工程洽商记录,证明工程量增加情况。
3、工作联系涵(复印件),证明工程施工完毕。
4、邮政快递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通知债权转让情况。
5、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通知债权转让情况。
6、工程洽商协议以及出库单,证明工程量增加情况,由被告员工进行了确认。
被告天翔昌运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1、4、5无异议,这三份证据在庭审时已被本院当庭认定。
被告天翔昌运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工程量增加的情况。
本院认为,工程洽商记录上加盖有被告天翔昌运公司公章及原告尹某某的签字,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天翔昌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而且也不是被告单位发出的,上面写的是天福昌运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所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查实,上面写有:“施工方对机房、室内温度进行了调试”,这上面的施工方到底是谁不清楚,这份证据所反映的工程与给我们的工程是不是同一工程也无法查实。
本院认为工作联系函是发往农装保定分公司且内容与原告承包内容相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天翔昌运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6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洽商协议上无被告公司员工的签字,也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分包工程上有原告的签字,与原告提供的第二份合同是自相矛盾的,这上面的施工单位指的应是被告公司,本案的原告是2014年2月27日才取得的债权,而当时工程施工合同上不应当有他的签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一是没有原件,再有即使是真的也不能证明这些材料用在我们涉案的这个工程上。
因工程洽商协议与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的工程洽商记录内容吻和,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予以认定。
被告天翔昌运公司为了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地源热泵工程安装合同,以此证明的是增、减项不是被告公司与鸿鹘公司能决定的,必须经过使用方同意,原告尹某某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认为这个工程是被告来发包的,工程的使用方是被告,工程量的增减双方根据约定协商,对该证据本院已认定。
通过对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确认下列事实:
2011年12月20日,鸿鹘公司与北京天翔昌运公司签订《地源热泵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天翔昌运公司将农装保定分公司的科研楼、食堂地源热泵外线、机房工程分配分包给鸿鹘公司进行工程建设,工程内容包括地源热泵地埋水平管系统,机房水、电、气及生活热水系统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40000元,工程价款以天翔昌运公司提供确认的图纸工程量为准,因使用方提出变更的,以实际发生工程量由鸿鹘公司提供,由天翔昌运公司与使用方办理增减项。
安装合同签订后,鸿鹘公司依照合同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鸿鹘公司与天翔昌运公司就施工图纸以外增加的工程量七次进行洽商,天翔昌运公司项目负责人李富杰在工程洽商协议和出库单签了字,天翔昌运公司在工程洽商记录上加盖了公章,通过洽商形式增加的工程款为120109元。
2012年11月1日,被告天翔公司的合作单位北京天翔昌运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农装保定分公司致函,告知该公司地源热泵及机房工程已全部完工,请该公司指派专人同施工单位及未端厂家一同测试。
2012年11月5日,该工程通过了验收。
2014年2月27日,鸿鹘公司及原告尹永风向天翔昌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在通知书上,鸿鹘公司将天翔公司拖欠该公司的工程款112109元转让给原告尹永风,并通知天翔公司向尹永风履行还款义务。
鸿鹘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的相对方为“北京天翔昌运节能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现变更为“北京天翔昌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鸿鹘公司与被告天翔昌运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的《地源热泵工程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应尽义务。
在该合同履行期间,根据实际情况双方进行洽商增加了工程量,双方洽商的结果是双方对所签订的安装合同内容的补充和变更,该结果也已经被告天翔昌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同意且被告天翔昌运公司在工程洽商记录上加盖了公章,所以,被告天翔昌运公司应对增加的工程量承担民事责任。
在鸿鹘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天翔昌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后,被告天翔昌运公司应积极向原告尹永风履行此债务,所以,原告尹永风要求被告天翔昌运公司给付工程款1121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
但要求该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天翔昌运公司辩称对施工过程中的增项有异议,增项部分没有实际施工的抗辩意见,因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第(四)项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八十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天翔昌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尹永风工程款112109.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2元,由被告北京天翔昌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工程洽商记录上加盖有被告天翔昌运公司公章及原告尹某某的签字,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天翔昌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而且也不是被告单位发出的,上面写的是天福昌运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所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查实,上面写有:“施工方对机房、室内温度进行了调试”,这上面的施工方到底是谁不清楚,这份证据所反映的工程与给我们的工程是不是同一工程也无法查实。
本院认为工作联系函是发往农装保定分公司且内容与原告承包内容相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天翔昌运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6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洽商协议上无被告公司员工的签字,也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分包工程上有原告的签字,与原告提供的第二份合同是自相矛盾的,这上面的施工单位指的应是被告公司,本案的原告是2014年2月27日才取得的债权,而当时工程施工合同上不应当有他的签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一是没有原件,再有即使是真的也不能证明这些材料用在我们涉案的这个工程上。
因工程洽商协议与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的工程洽商记录内容吻和,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予以认定。
被告天翔昌运公司为了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地源热泵工程安装合同,以此证明的是增、减项不是被告公司与鸿鹘公司能决定的,必须经过使用方同意,原告尹某某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认为这个工程是被告来发包的,工程的使用方是被告,工程量的增减双方根据约定协商,对该证据本院已认定。
通过对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确认下列事实:
2011年12月20日,鸿鹘公司与北京天翔昌运公司签订《地源热泵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天翔昌运公司将农装保定分公司的科研楼、食堂地源热泵外线、机房工程分配分包给鸿鹘公司进行工程建设,工程内容包括地源热泵地埋水平管系统,机房水、电、气及生活热水系统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40000元,工程价款以天翔昌运公司提供确认的图纸工程量为准,因使用方提出变更的,以实际发生工程量由鸿鹘公司提供,由天翔昌运公司与使用方办理增减项。
安装合同签订后,鸿鹘公司依照合同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鸿鹘公司与天翔昌运公司就施工图纸以外增加的工程量七次进行洽商,天翔昌运公司项目负责人李富杰在工程洽商协议和出库单签了字,天翔昌运公司在工程洽商记录上加盖了公章,通过洽商形式增加的工程款为120109元。
2012年11月1日,被告天翔公司的合作单位北京天翔昌运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农装保定分公司致函,告知该公司地源热泵及机房工程已全部完工,请该公司指派专人同施工单位及未端厂家一同测试。
2012年11月5日,该工程通过了验收。
2014年2月27日,鸿鹘公司及原告尹永风向天翔昌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在通知书上,鸿鹘公司将天翔公司拖欠该公司的工程款112109元转让给原告尹永风,并通知天翔公司向尹永风履行还款义务。
鸿鹘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的相对方为“北京天翔昌运节能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现变更为“北京天翔昌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鸿鹘公司与被告天翔昌运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的《地源热泵工程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应尽义务。
在该合同履行期间,根据实际情况双方进行洽商增加了工程量,双方洽商的结果是双方对所签订的安装合同内容的补充和变更,该结果也已经被告天翔昌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同意且被告天翔昌运公司在工程洽商记录上加盖了公章,所以,被告天翔昌运公司应对增加的工程量承担民事责任。
在鸿鹘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天翔昌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后,被告天翔昌运公司应积极向原告尹永风履行此债务,所以,原告尹永风要求被告天翔昌运公司给付工程款1121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
但要求该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天翔昌运公司辩称对施工过程中的增项有异议,增项部分没有实际施工的抗辩意见,因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第(四)项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八十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天翔昌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尹永风工程款112109.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2元,由被告北京天翔昌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李志强

书记员:勾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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