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司机。无前科。因本案于2016年9月21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唐早,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8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徐唐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鄂LXXXXX中型专用校车从通山县洪港镇杨林小学往通山县九宫山镇寨头村方向行驶,途径洪港镇杨林村田子凹路段时,被告人王某驾驶车辆从公路左边往公路右边掉头,致使右后方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避让不及,摩托车左手柄与校车前右翼板发生碰撞,王某某及摩托车乘客王某某1倒地受伤,后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王某某1明确表示因其伤情需进行法医鉴定,故无法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主张权利,只能待司法鉴定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害人王某某的亲属明确表示不参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经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1无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所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王某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1各项经济损失4500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81900元,但家庭困难无力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①人口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的真实身份和年龄的事实;
②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系案发后主动投案的事实。
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王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1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
④收条,证实了被告人王某被害人王某某1各项经济损失4500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81900元的事实。
⑤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了被告人王某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事实。
⑥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了肇事车辆鄂LXXXXX楚风牌中型专用校车系通山县洪港镇杨林小学所有的事实。
⑦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了被害人王某某和王某某1的真实身份和年龄的事实。
⑧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证实了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9月19日17:59通过现场测试,并未酒后驾车的事实。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1的陈述,证实了案发及事故发生的经过。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2的证言,证实了案发过程、地点及经过。
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案发时间、地点、经过。
5、鉴定意见:①咸宁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咸宗奕司法鉴定所[2016]法医毒化字第570号《法医毒物检测报告单》,证实了被告人王某送检血液样本的乙醇含量为9.9mg/100ml,系未饮酒驾驶的事实。
②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咸)公(刑)鉴(法)字[2016]3033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书》,证实了被害人王明火系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作用于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所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虽未能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但已穷尽赔偿手段,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的刑期从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毛 岩 人民陪审员 黄有美 人民陪审员 胡 刚
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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