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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任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河县营销服务部,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饶河县饶河镇通江路中段39号。负责人:刘书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博,黑龙江善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富锦市,现住黑龙江省饶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学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饶河县。

上诉人中国人寿饶河营销部上诉称:1、原审判决仅以居住地为饶河农场认定被上诉人任某某为城镇居民,上诉人没有提供户籍证明等相关材料,依法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2、原审判决认定任某某2017年4月17日因伤住院至10月25日定残日前5天时间为188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任某某提供的诊断及病案明确记载住院时间为17天。3、原审以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认定误工费是错误的,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计算。4、原审认定任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是错误的,饶河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5、原审认定超出保险限额16091.28元由被上诉人周学俭赔偿任某某11263.90元,剩余4827.38元由被上诉人任某某自己负担,而判决主文中却判决被上诉人周学俭赔偿任某某损失4827.38元。认定的事实与判决相矛盾。6、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任某某12万元是错误的。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原审认定的各项损失为例,医疗费2933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34033.93元。上诉人只应承担的限额为1万元,剩余部分应当按照二被上诉人双方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买保险赔偿范围内。上诉人没有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的义务,这是合同约定,也是法定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上诉人任某某辩称,关于伙食补助上诉人说每天50元补助,但是农场是每天100元予以补助,按照50元的标准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周学俭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审中原告任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饶河营销部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周学俭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医药费:2885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17天=1700元,误工费:每天200元×17天=3400元,合计:33952.93元×30%=10185.88元;2.由中国人寿饶河营销部、周学俭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审庭审中任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增加医疗费481元。医疗费计29333.93元,误工费变为27592元。护理费1379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计6000元,鉴定费3500元,伤残赔偿金51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总计151394.03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18时30分许,原告任某某驾驶黑R×××××号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饶河农场C733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KM+100M丁字路口处向左转弯,被告周学俭驾驶黑R×××××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摩托车右前侧与货车左前部相刮碰,造成任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某的违法行为过错作用大,应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学俭的违法行为过错作用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任某某受伤后,周学俭将其送往饶河县人民医院救治,经饶河县人民医院诊断:任某某胫骨平台骨折,在饶河县人民医院手术后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29333.93元。经双鸭山矿业集团双矿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任某某十级伤残;误工期自伤后180日;伤后护理期、人数确定为自伤后一人,90日;营养期自伤后60日;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物需手术取出,费用约需8000元。周学俭替任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同时查明,被告周学俭驾驶的黑R×××××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寿饶河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36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2435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均工资55411元。原告任某某居住在黑龙江省饶河农场二十六队,其居住、生活及消费均与城镇人口无异,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任某某2017年4月17日因伤住院至2017年10月25日定残日前一天的时间为188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及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侵害。本案事故发生后,经饶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任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学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认定任某某承担事故70%的主要责任,周学俭承担30%的次要责任。因被告周学俭驾驶的黑R×××××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寿饶河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故中国人寿饶河营销部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任某某要求的赔偿数额合理部分的认定:一、医疗费29333.93元;二、后续治疗费8000元;三、鉴定费3500元;四、残疾赔偿金51472元(25736元乘20年乘10%);五、住院伙食补助1700元(100元/天×住院17天);六、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七、护理费13226.99元(55411元÷365天×90天);八、误工费25858.36元(52435元÷365天×180天)。以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1万元,因本案交通事故任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故不予支持。以上应支持损失合计136091.28元,被告中国人寿饶河营销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任某某120000元,超过伤残和医疗赔偿限额的部分为16091.28元,故周学俭应赔偿任某某11263.9元,剩余4827.38元由任某某自己负担。待中国人寿饶河营销部赔偿任某某后,任某某应返还周学俭医疗费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河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任某某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周学俭赔偿原告任某某损失4827.38元;三、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8元,减半收取1664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1164.8元,被告周学俭负担499.2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河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国人寿饶河营销部)因与被上诉人任某某、周学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7)黑8103民初1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饶河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高志博,被上诉人任某某、周学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饶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任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周学俭承担次要责任;原审认定任某某承担事故70%的主要责任,周学俭承担30%的次要责任是正确的。《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二款中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即: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万元。其中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任某某1995年后在饶河农场居住,以承包土地、打工为生,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按照《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二款中规定,确定中国人寿饶河营销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任某某12万元是正确的,在确定赔偿12万元中并未包含鉴定费用。故中国人寿饶河营销部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按照原审确定的责任划分比例,周学俭应承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万元之外的16091.28元的30%,虽然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但是对周学俭应负担赔偿数额表述错误,应予纠正。即:超过伤残和医疗赔偿限额的部分为16091.28元,任某某自己负担11263.9元,剩余4827.38元由周学俭负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赔偿数额正确,但表述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河县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勇
审判员 刘卫中
审判员 高令江

书记员:胡笑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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