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
王新平(河北三河天源法律服务所)
穆*
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周广文(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
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
田佰仲
原告袁**。
委托代理人王新平,三河市天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穆*。
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工业新区密三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宝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广文,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平坤,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大厂县城关北辰街。
负责人李金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佰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职员。
原告袁**与被告穆*、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铁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平、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平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佰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穆*驾驶承租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与原告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袁**受伤、车辆损坏,且被告穆*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穆*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穆*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穆*赔偿。由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穆*以及对被告穆*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的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袁**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1988.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保险剩余限额内全部赔偿(付款方式:户名:袁**,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廊坊燕郊支行,账号:62×××16)。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穆*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穆*驾驶承租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与原告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袁**受伤、车辆损坏,且被告穆*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穆*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穆*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穆*赔偿。由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穆*以及对被告穆*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的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袁**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1988.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保险剩余限额内全部赔偿(付款方式:户名:袁**,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廊坊燕郊支行,账号:62×××16)。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穆*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张铁平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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