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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张家口市宏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袁某某
冯亚楼(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
张家口市宏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韩正政
袁铸(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张家口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赵志国
赵志成

原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亚楼,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宏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张北县师范路宏怡嘉苑住宅小区20号2F。
法定代表人孙富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正政,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袁铸,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张家口市桥西区西坝岗路54号14楼03号。
法定代表人郭洪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铸,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志国。
委托代理人袁铸,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志成。
委托代理人袁铸,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张家口市宏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志国、赵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亚楼,被告张家口市宏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正政、袁铸,被告张家口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志国、赵志成的委托代理人袁铸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14年3月24日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张家口市宏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协议书各一份,约定被告张家口市宏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借款人如未按照约定日期支付本金,每逾期一日需向出借人支付逾期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借款人如未按照约定日期支付利息,每逾期一日需向出借人支付人民币3000元的违约金。
2014年3月24日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张家口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志国、赵志成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家口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志国、赵志成为被告张家口市宏昊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10000000元交付被告张家口市宏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家口市宏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据。
被告方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月24日之前的利息,之后的利息被告方拒不支付,经多次催要被告曾偿还利息250000元,现被告方拒不偿还本金和利息。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了合同和协议书,应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并支付违约金。
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四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00元为基础计算,按照月利率1.8%标准,自2015年2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四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家口市宏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家口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赵志国、被告赵志成辩称,我方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有特殊客观原因,我公司2015年资金链断裂,合同到期后,私下多次与原告协商,一直未停止,希望原告给予我方合理还款期。
我方与原告的借款起因是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瑞担保有限公司从中介绍,原被告最初不认识,该担保公司承诺为我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我方才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申请追加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瑞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张家口市宏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实际履行;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张家口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志国、赵志成签订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明确,并承诺对此借款全部权利的实现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协议书、保证合同、借据、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瑞担保有限公司虽为被告张家口市宏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服务,收取担保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未向其主张权利,被告此项请求不能成为履行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
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方法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8%,被告无异议,原告提出的利息计算日期(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当庭不能确定,但在指定期间内未提交相关计算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利息计算的起止日期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四被告连带支付代理费20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市宏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志国、赵志成连带偿还原告袁某某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8%的计算,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家口市宏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志国、赵志成连带给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9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家口市宏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志国、赵志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张家口市宏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实际履行;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张家口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志国、赵志成签订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明确,并承诺对此借款全部权利的实现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协议书、保证合同、借据、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瑞担保有限公司虽为被告张家口市宏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服务,收取担保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未向其主张权利,被告此项请求不能成为履行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
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方法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8%,被告无异议,原告提出的利息计算日期(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当庭不能确定,但在指定期间内未提交相关计算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利息计算的起止日期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四被告连带支付代理费20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市宏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志国、赵志成连带偿还原告袁某某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8%的计算,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家口市宏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志国、赵志成连带给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9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家口市宏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宏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志国、赵志成负担。

审判长:石润清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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