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庆安县,现住黑龙江省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虹,黑龙江龙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住所地黑龙江省密山市,现住黑龙江省密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密山市,现住黑龙江省密山市。上���人袁某、李某与因被上诉人王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2017)黑8108民初1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虹,被上诉人王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某、李某上诉请求:撤销(2017)黑8108民初1104号民事判决,改判袁某、李某承担给付2万及利息,驳回王振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袁某与王振海之间仅存在5万元的借款事实,王振海主张借款20万元的事实不存在,且借据上的15万元欠款是后来添加上去的,因为不可能同一天借款,还款期限相同,在一个借据上分开书写,不符合常理。借据存在疑点一审法院应对王振海出借款项来源进行审查。王振海辩称:自2010年,王振海与袁某、李某之间开始发生经济往来。2013年,王振海与袁某对了一下账,袁某出具了三张借据。2016年双方再次对账,袁某出具总的借据,二审庭审可提供证据证实,并不存在王振海私自篡改借据之说。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袁某、李某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几年前,袁某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向王振海借款10万元,2016年7月15日,王振海在袁某家中对借款进行对账,经双方结算,袁某欠王振海本金及利息15万元。在结算前袁某仍需资金5万元,王振海通过向他人借款5万元,并将该款借给了袁某。该两笔借款写在同一张借据上,借据内容由妻子书写,袁某在该借据上签字并捺印。双方约定借款5万元的月利率为20‰,借款15万元的月利率为15‰,两笔借款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自袁某向王振海出具该借据后,其分别于2016年11月2日、2016年12月26日两次偿还原告王振海借款5万元本金中的3万元,利息款9,206.67元;另袁某尚欠王振海本金15万元,利息款3.6万元,合计18.6万元。综上,袁某共欠王振海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15,206.67元。袁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两笔借款均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7月15日,袁某给王振海出具的借据为有效合同,借据中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并未超出法律规定。该二笔借款是发生在袁某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负有还款义务。袁某认为借据中的15万元借款系王振海添加伪造及袁某对最初的借款10万元已结算过,因无证据证明,因此对袁某的该答辩观点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王振海要求袁某、李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款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袁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振海借款本金17万元,利息款45,206.67元,合计215,206.67元,驳回王振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袁某申请证人李某出庭,证实袁某、王振海、李某在一次吃饭时听到袁某说欠王振海5万元。李某对证言无异议。王振海对证言有异议,认为并未与袁某、李某一起吃过饭,且可以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欠款的形成。证人李某不能对当时客观事实清楚完整的表述,对此不予采信。王振海提供借据3份、明细表1张、录音光盘1张。证实袁某欠款15万元的构成。袁某、李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据是复印件,录音无法确定是与袁某的对话,且王振海一审庭审时认可双方借款没有利息。王振海提供的借据是由袁某给出具的,王振海主张经过重新对账后形成新的借据,原件返还给袁某,王振海留存复印件符合情理,且与录音资料可以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对此给予采信,王振海提供的明细表仅是其自行计算书��的记载,不符合证据构成要件,对此不予采信。李某未提供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袁某、李某主张与王振海之间不存在15万元借款的问题。二审期间王振海提供15万元借款形成的证据佐证存在借款事实,袁某对此有异议,主张是王振海在原有的5万元借据上又添加上了15万元借款,但无证据给予证实,王振海提供的书证及录音资料可形成有效证据链条,证实目的可以实现,故对袁某在庭审前递交的对借据上表述的两段文字形成时间先后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袁某、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76.00元,由袁某、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继
审判员 刘宏业
审判员 李疆鹰
书记员:安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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