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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卢龙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家军,河北若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张友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袁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家军、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630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1日,我为自己所有的×××牌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车损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21日0时起至2018年11月20日24时止。2018年4月19日5时50分许,王兴驾驶×××牌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燕辛公路卢龙县燕河营镇新大集南路段时驶入逆向,与由北向南我驾驶的×××牌号小轿车相撞,造成王兴、我及我车上乘车人王艳敏、李连学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兴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我、王艳敏、李连学无责任。此次事故给我造成损失如下:车损69606元、公估费4300元、施救费2400元,合计76306元。我所有的×××牌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理赔问题与被告未达成协议,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和不计免赔险,如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同意在司机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均有效年检,事故真实性和责任比例均无异议的前提下,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复印件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认定;2、公估费票据真实、合法,公估费为原告确认机动车损失程度的必要、合理支出,与本案有关联,应予认定;3、施救费票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9日5时50分许,王兴驾驶×××牌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燕辛公路卢龙县燕河营镇新大集南路段时驶入逆向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牌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兴、原告及原告车上乘车人王艳敏、李连学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兴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王艳敏、李连学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车损69606元、公估费4300元、施救费2400元,合计76306元。
另查明,原告所有的×××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额为889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21日0时起至2018年11月2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损失客观存在,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后,享有在赔偿金额的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对原告的车损公估金额及施救费金额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诉讼费、公估费不在保险范围内的辩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违背,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袁某机动车损失、施救费、公估费合计7630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8元,减半收取8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艳军

书记员: 路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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