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静某
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苑献然(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
张某
韩某某
原告袁静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苑献然,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农民。
被告韩某某,农民。
原告袁静某与被告张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苑献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韩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韩某某在签收应诉手续后,未提交答辩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和对诉讼内容的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人以车辆作抵押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应予支持。故张某应自借款之日起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原告主张月利率按6分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对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但被告韩某某作为担保人因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韩某某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袁静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韩某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某、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韩某某在签收应诉手续后,未提交答辩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和对诉讼内容的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人以车辆作抵押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应予支持。故张某应自借款之日起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原告主张月利率按6分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对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但被告韩某某作为担保人因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韩某某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袁静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韩某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某、韩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玉环
审判员:贾淑箐
审判员:陈阳儒
书记员:张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