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袁某某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被告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新华委105组。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学府芳苑办公楼1层1号。
负责人:孙晓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黑龙江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三合家园A区2号楼2-503室。身份证号码xxxx。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被告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一、被告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1,94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00元(100.00元/天×63天=63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误工费20,400.00元、护理费16,528.80元(137.74元/天×30天×2人+137.74元/天×60天×1人)、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24,203.00元/年×20年×10%=48,406.00元)、交通费189.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2、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13日21时10分许,隋某某驾驶黑B52D10号小型轿车,沿向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向阳大街铁北交通岗北侧时,与沿向阳大街由南向北步行的袁某某相撞,造成袁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袁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袁某某被送往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确诊为:“耻骨骨折”、“肋骨骨折”、“创伤性脑损伤”、“左腕关节陈旧性骨折”、“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头皮挫伤”、“胸腔积液”、“骶骨骨折”、“第5腰椎横突骨折”等,共计住院63天。被告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因赔偿问题,原告袁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2,773.10元。

本院认为,被告隋某某驾驶黑B52D10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袁某某相撞,造成原告袁某某受伤的事实存在,对此造成的损失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隋某某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照保险限额予以赔偿。认定原告的损失数额如下:医疗费31,949.3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00元(100.00元/天×63天);营养费6000.00元,有鉴定意见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20,400.00元,按3400.00元/月计算,低于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80日有鉴定意见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6,528.80元(137.74元/天×30天×2人+137.74元/天×60天×1人=16,528.80元),有鉴定意见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24,203.00元/年×20年×10%=48,406.00元);交通费189.00元,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00元。综上所述,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共计44,249.3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被告隋某某承担34,249.30元,扣除被告隋某某已经给付原告袁某某20,000.00元,隋某某还应赔偿14,249.3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共计86,523.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人民币86,523.80元,合计96,523.80元;
二、被告隋某某赔偿原告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249.30元。
上述款项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6.00元、鉴定费460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凤朝 人民陪审员  徐桂莲 人民陪审员  林 彦

书记员:倪德齐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