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代理人:陈超,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海纳川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高新区珠海路8号第4层(南苑科技园),注册号420500000211162。
法定代表人:屈万俊,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袁某与被告宜昌海纳川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海纳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纳川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纳川公司立即向原告袁某支付石材货款323656.95元(原告诉状中该诉讼请求的金额为463656.95元,庭审中变更为323656.95元)。2、被告海纳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之间,原告袁某分别向被告承建的宜昌市伍家岗合益路安置房项目(上合园)绿化景观工程、宜昌市伍家岗城乡路综合写字楼景观园林绿化工程两个项目销售景观石材,上述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原告向被告销售石材共计581932.95元。2015年12月和2016年3月,被告分四次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2016年8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最后确认,被告下欠原告石材货款共计463656.95元。2018年2月13日,原告写诉状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4万元(故诉讼请求的金额由463656.95元变更为323656.95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剩余石材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袁某举证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企业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与湖北飞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合同上没有写日期)、原被告签字认可的《上合园安置小区发货对账单》(2016年1月27日)一份。用以证明:1、被告承建伍家岗合益路安置房项目(上合园)绿化景观工程项目的事实。2、原告向伍家岗合益路安置房项目绿化景观工程提供石材的事实,经双方对账,原告供货合计429842.75元。对账单上的签字人吴俊芳是被告与湖北飞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上被告公司的签字代表,吴俊芳是被告公司上合园绿化景观工程的项目经理。
证据三,被告与湖北桦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没有日期)、原被告签字认可的《城乡路城投办公室发货对账单》。用以证明:1、被告承建伍家岗城乡路综合写字楼景观园林绿化工程项目的事实。2、原告向伍家岗城乡综合写字楼景观园林绿化工程供货石材的事实,经双方对账,原告供货合计83061元。对账单上的签字人吴俊芳是被告与湖北桦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上被告公司的签字代表,吴俊芳是被告公司上合园绿化景观工程项目经理。
证据四,《石材对账单》。用以证明:2016年8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公司代表吴俊芳双方对账,被告下欠原告石材款463656.95元。对账单上有吴俊芳签字,另有赵青玲签字2018年2月13日支付14万元。赵青玲是《工程分包合同》中湖北飞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会计。
被告海纳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湖北飞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被告海纳川公司(分包方、乙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工程名称:合益路安置房项目(上合园)绿化景观工程,工程地点:宜昌市伍家岗合益路,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的路面铺装、景观工程、景观照明、给排水等相关内容。合同工期:2015年11月15日前完成全部地面铺装工程,2015年12月15日全部竣工”。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湖北飞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处有“胡奔”手书签名;乙方处加盖“海纳川公司”印章,法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处有“周丹、吴俊芳”手书签名。(注:该合同没有写明签约日期)
湖北桦泰生态置业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被告海纳川公司(分包方、乙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工程名称:城乡路综合写字楼景观园林绿化工程,工程地点:宜昌市伍家岗城乡路,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的路面铺装、景观工程、景观照明、给排水等相关内容”。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湖北桦泰生态置业有限公司城乡路综合写字楼项目部”印章,法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处有“胡奔”手书签名;乙方处加盖“海纳川公司”印章,法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处有“吴俊芳、周丹”手书签名。(注:该合同没有写明签约日期)
2016年1月27日《上合园安置小区发货对账单》载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原告袁某向被告海纳川公司供应黄锈石火烧、芝麻白火烧、黄锈石荔枝、芝麻灰火烧、安溪红光面等石材,总金额83061元。备注:公司为便于账目清晰,顺利对账,故将本对账单作为结账凭证,收货单位及负责人需在供货完成后15天内将所有货款支付给发货方。项目施工现场材料管理员签字确认:刘开强(手书),时间:2016年元月27号;收货方负责人签字确认:吴俊芳(手书),时间:2016.1.27。
2016年1月27日《城乡路城投办公楼发货对账单》载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原告袁某向被告海纳川公司供应芝麻灰火烧、芝麻黑烧面、黄锈石踏步、黄锈石景墙压顶等石材,总金额429842.75元。备注:公司为便于账目清晰,顺利对账,故将本对账单作为结账凭证,收货单位及负责人需在供货完成后15天内将所有货款支付给发货方。项目施工现场材料管理员签字确认:刘开强(手书),时间:2016.元.27;收货方负责人签字确认:情况属实,染色板再协商验收后付清,年前付款,吴俊芳2016.1.27(手书)。
2016年8月10日《合益路上合园安置小区石材对账单》记载:“收货单位收货人:宜昌海纳川项目管理公司,发货人:袁某并加盖袁某个人印鉴……总货款581932.95元,合计回款118276元,总欠款463656.95元。备注:公司为便于账目清晰,顺利对账,故将本对账单作为结账凭证,收货单位及负责人需在供货完成后20天内将所有货款支付给发货方”。对账单附有手书:“还剩8件石材,每人消化四件(原同袁总已商议),没减除”(原告陈述该剩余8件石材系因被告订单下多,原告不同意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把货拖走没有退还原告)、“因此工地为二包工地,余欠款已同袁总商议,由我们委托中持单位湖北飞德园林工程公司代为支付,具体办理等交付验收后同袁总找飞德公司办理(合同由周丹管理)。吴俊芳2016.8.10”、“2018年2月13日支付140000元。湖北飞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代付。赵青玲”。原告陈述,“我是直接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耍无赖说没钱让我找飞德公司,但是我认为肯定找被告,我是向被告供货。我的证据几份对账单上也都是被告的项目经理吴俊芳签字确认”。
被告海纳川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分别向被告海纳川公司承建的宜昌市伍家岗合益路安置房项目(上合园)绿化景观工程、宜昌市伍家岗城乡路综合写字楼景观园林绿化工程两个项目供应石材,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支付石材货款。2016年8月10日,经原、被告签订《合益路上合园安置小区石材对账单》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463656.95元,2018年2月13日湖北飞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代为向原告支付货款14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3656.95元,被告应当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海纳川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某货款323656.9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袁某已预交诉讼费8254元,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本院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6154元。本院退还原告预交诉讼费中的2100元;案件受理费6154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宜昌海纳川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支付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建江
人民陪审员 李明喜
人民陪审员 徐振安
书记员: 张晗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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